本条是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具有总则性地位与引领性作用。审级制度,是指民事案件经过数级裁判机关审理裁判而告终结的制度。总体来看,审级制度的形态包括多重审判制和一审终审制两种。多重审判制指的是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或两级以上裁判机关审理裁判而宣告终结的制度,其优点有利于减少错误裁判,保障案件质量,还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保障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其缺点则在于增加了诉讼负担、诉讼时间和司法成本,不利于纠纷的迅速化解。[1]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系非民事权益纠纷类案件,主要倾向于追求诉讼效率价值,故本条规定了一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审判组织是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法院内部组织机构。一般的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不存在民事权益冲突的案件,一般较为简单,所以原则上采用独任制。选民资格案件或重大、疑难的案件采用合议制,即特别程序的审判组织以“独任制为原则,以合议制为例外”。选民资格案件涉公民的
宪法性权利,本条规定采用合议制。重大、疑难案件一般具有重大影响或存在疑难复杂,故本条规定应采用合议制。对于重大、疑难具体如何认定,一般应考虑案件性质、涉及面是否广泛、是否属于群体性案件等因素,若案件在较大区域内为众人所知,备受社会关注,其处理结果将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属于重大案件。如特殊的涉外案件,备受媒体关注的案件,裁判结果将影响广泛的案件。应当注意的是,重大案件即使不复杂,案情简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但也应当采用合议制。疑难案件一般是指认定事实困难和适用法律困难的案件。认定事实困难包括案情复杂、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也包括案件事实历经时间太长导致客观事实很难查清,调查收集证据困难的案件;还包括证据证明力不强、证据取得方式不当、证据之间明显矛盾、用于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存在瑕疵等导致认定事实不能的案件。适用法律困难包括法律关系复杂、适用法律存在争议、案件涉及法律规范存在不够完善的案件。但如何认定重大、疑难案件,还需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把握。
本条内涵如下:
1.一审终审制。一审终审主要考虑特别程序在内容上主要审查和处理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无关的、不终局判定民事责任的非讼事件,旨在确认法律事实或民事权利的存在与否,在功能上主要是预防纠纷的发生而非直接解决民事纠纷,需要快捷、简便和经济的程序设计。
2.特别程序终结后才发现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确实存在错误,在可以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再启动特别程序作出新的判决、撤销原判决。
3.以独任制为原则,以合议制为例外。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外,由一人独任审理。特别程序中没有直接实体权益争议的相对方,只是对某种权利或法律事实进行确认或否定,通常事实比较清楚或者已经经过有关部门的处理,人民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和核实相对容易,所以一般适用独任审理。
4.由审判员审理。在特别程序中,行使审判权的只能是审判员,不能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
条文适用
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不能上诉,不能进入再审。司法实践中,对于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若是判决支持起诉人的请求或是不支持起诉人的请求,不能上诉,并无争议。但对于以下两种情形是否不能上诉存在争议:一种情形是起诉人要求确认其具有选民资格,但经人民法院审理,其未经过前置程序,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本法第122条第4项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情形是人民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根据本法第122条第4项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驳回起诉。如起诉人认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列为候选人,而未列为候选人,其提起诉讼,或是村民认为其享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的资格而提起的诉讼。对上述两种情形下的驳回起诉,起诉人是否可以上诉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两种观点均有采用。
一种观点认为,起诉人有提起上诉的权利,此上诉权不是因是否具备选民资格提请上诉的权利,而是基于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提请上诉的权利,且驳回起诉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一审普通程序中的第122条的规定,而对于一审普通程序中适用第122条规定驳回起诉的,根据第126条的规定,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另外,第157条第1款规定:“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第2款规定:“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因此,对于选民资格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根据该条规定,可以上诉。再者,此种情形下,驳回起诉未经实体审理,不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的规定,属于对驳回起诉不服的可以上诉的情形。
另一种观点认为,起诉人无权提起上诉。本法第185条规定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规定在本章,适用本章规定审理的案件不能上诉。另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28的规定:“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举名单公布至选举日的时间不长,若允许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诉,将可能影响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
我们认为,根据特别程序一审终审的性质,结合选民资格案件的特点,采用后一种观点更符合特别程序的立法目的。
理由如下:首先,本章第185条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即表明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上诉、不得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374条第1款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此可以看出,即便是当事人对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有异议,是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而不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另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0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特别程序有规定的,应当先适用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本章明确规定了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也就是不再适用本法第126条和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再者,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的案号类型及其代字标准也规定了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类型及其代字为“民初”,相对应的二审案件,类型及其代字为“民终”。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及其代字为“民特”,相对应的不服该判决和裁定的案件类型及其代字为“民特监”,而非“民终”。由此可以说明,对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选民资格案件不能上诉,不能采用“民终”的案件类型及其代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