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本条规定的是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期限,对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的时间予以了明确规定与限制。
本条源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63条审理期限原则上为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公告期满后30日。例外是: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的,可以申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选民资格案件适用更短的审理期限和计算方法。因此,在审理特别程序案件的时候应注意审理期限,既不同于普通程序的6个月,也不同于简易程序的3个月,而是30日。
这主要因为特别程序审理的是不存在民事权益冲突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事实比较容易查明,没有太复杂的情节,且没有像普通程序一样存在对抗的原被告双方,无须花费过多的时间用于调查取证。
对于本条的理解应当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如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二是公告之日起30日内审结。如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三是选民资格案件在选举日之前审结。
条文适用
1.特别程序不能在30日内审结的,有必要综合考量特殊情况,允许适当地延长审限。至于延长多长时间,本章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度的若干规定》中指出,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2.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应遵照审批机制,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3.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把握特殊情况的适用,在案件确有特殊情况时,应切实履行报批手续。
4.应当注意对本条但书的理解。当前司法实务中,对本条中“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有三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但书针对“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的除外情形;第二种理解是但书针对“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的除外情形;第三种理解是两者兼而有之。这三种不同的理解有两个关键点:一是选民资格案件是否适用本条规定的30日内应当审结的规定;二是选民资格案件是否适用特殊情形经审批审限可延长的规定。对此,我们倾向于采用第三种理解,但书针对的是前两句话,即选民资格案件不适用30日内审结的规定,也不适用特殊情形经审批审限可延长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本章规定了选民资格案件应当在选举日之前审结,而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20日公布,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起诉,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因此,按此时间计算,选民资格案件的审限若适用30日审结的规定,则不一定能在选举日之前审结。其次,如果适用院长审批延长审限的做法,若院长审批延长审限,选举日又未因诉讼而延期,则也有可能不能选举日之前审结。若能在审选举日之前审结,也无须院长审批,在选举日之前审结即可。综上,我们认为但书的情形应当作第三种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