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
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也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事务的基础。为给公民在选举上的宪法权利提供程序保障与司法救济,《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了“选民名单案件”审理程序。本条源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31条和第132条规定,若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仍然违法或有误,可以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
一、选民资格案件的概念与内涵
选民资格案件,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不服选举委员会所作的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条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
一是起诉的主体。起诉人并不一定是选民名单所涉及的公民本人,也可以是其他公民,即除了选民名单涉及的公民本人外,其他任何公民认为选民名单有错误的,可以对选民名单进行申诉,对申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普通程序不一样,特别程序的起诉人不一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像非讼程序的申请人一样,必须是利害关系人。凡是认为选民名单有错误的公民,无论是否与选举资格直接相关,都可以作为起诉人提起选民资格诉讼。
二是前置程序。起诉人提起选民资格案件的诉讼需要经过前置程序,即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并且经选举委员会对该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公民跨越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是时效法定。选民资格案件的起诉时间是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案件有足够的审理时间,从而保证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
四是由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条既规定了级别管辖,又规定了地域管辖。从级别管辖来看,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得管辖此类案件。从地域管辖来看,由选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主要考虑选民名单由选区的选举委员会确定,为方便公民起诉和选举委员会指派代表参加诉讼,也便于人民法院向选举委员会和有关选民取得联系、调查情况,从而降低案件的诉讼成本,也有利于在审限内办结案件。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三)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四)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因此,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二、选民资格案件的特征
一是非民事性。选民资格案件是起诉人与选举委员会之间就选民资格的有无或选民名单的对错发生争议,因此,它不同于有关公民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诉案件,而是一种对公民或起诉人是否具备选民资格的选举权纠纷。
二是实体判决性。它与确认调解协议或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不同的是,它对是否具备选民资格这一实体问题作出判决。
三是公益性。选民资格案件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不适用调解与和解。
四是职权探知性。选民资格案件不具备私人的自由处分权,不适用辩论主义,而只能由人民法院职权调查探知。
条文适用
适用本条应当关注请求权的基础。对于选民资格案件,虽然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但争议的是宪法权利,不是民事权利,请求权的基础源于《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选民的权利。
有观点认为村民委员会的选民资格纠纷也是属于本章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纠纷。但事实上,本条适用范围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不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选举。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这里的选举应当是指权力机关的选举,不包括自治组织的选举。另外,本条适用的实体法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只规定了村民或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并未规定其选举权被侵犯之后的救济途径。且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选举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4条第4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并没有规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对村民委员会选民资格审查的权力、解释或者纠正的权力,包括主持选举工作的全部权力,都在村民选举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而不是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因此,因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民资格和候选人资格产生的纠纷而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另外,在审理中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选民资格案件没有“被告”
具有原告身份的人的称谓不称为“原告”,而称作“起诉人”,除起诉人以外对选举资格有争议的人,不称作“被告”,而是称作“相关公民”,选举委员会不是被告。因此,选民资格案件没有“被告”。判决书只能列为“起诉人”,不能列“被告”,案件由来不能写成“×××诉×××确定选民资格纠纷一案”,应当写成“起诉人×××申请确定选民资格一案”。
二、关于候选人的资格争议不属于选民资格案件
公民若认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列其为候选人而未列为候选人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有观点认为仍然属于选民资格案件。但我们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选民资格案件。[1]事实上,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对象是选民名单是否错误,而不是候选人名单是否错误。因此,候选人作为起诉人诉请确认候选人资格的案件不属于选民资格案件。
三、选民资格案件采用判决形式
在法律文书中,不能写成“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更不能写成“裁定:驳回×××的申请”。若支持起诉人申请,应当变更选举委员会决定的,可写成“×××在×××选区具有/不具有选民资格。”不支持起诉人申请,应当为“判决:驳回×××的申请”。
在法条援引时,可以引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相关法律条文。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在判决主文后附加“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选民资格案件的主体起诉的几种情形
一是被监禁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或者虽然已经被剥夺政治权利但已经期满的公民,或因患有精神病等原因在前次选举未列入选民名单但已经恢复精神健康的公民,由于该选区的选举委员会工作人员没有落实选举法的规定而使选民名单出现错误的;
二是依法被剥夺了选举权或者因为患有精神病等不应当有选举权的公民,该选区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上却给予了该公民选民资格的;
三是公民居住地发生变动而导致该公民在选民名单上被遗漏的;
四是公民已经成年,依法享有选举权,但该公民所在选区的选举委员会因计算年龄等方面的工作失误而没有确定该公民享有选民资格的;
五是已经死亡的公民应当从选民名单上予以除名,但由于工作失误而未被除名的。这些行为通常是行为人工作上的失误或者是由于客观的原因造成的。
近年来,选民资格案件呈上升趋势。选民资格确认案件一般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案件紧密相连。仅因未确认选民资格而起诉的较为少见。近几年选民资格案件数量上升较快,其中,常见情形是选民资格案件伴随着起诉人另行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款等。
换言之,选民资格案件后,可能会出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案件。起诉人拟通过确认其具有某集体经济组织的选民资格以确认其享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从而应当享有集体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但事实上,村民委员会选民资格纠纷不属于本章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而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不仅从是否具有选民资格来识别和认定,相关的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的实体权利争议可通过实体案件处理,如外嫁女要求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