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涵:
1.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的5日前起诉,在选举日前审结、送达与通知。本条规定了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期限,审理期限是从立案到结案的全部时间,其属于诉讼法上的一种法定期间。选民资格案件具有时效紧急性,不存在利害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且为保证选举的顺利进行,审理期限的规定较为特殊。另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公民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对选民名单遗漏有选举权的人或填列没有选举权的人或名单上的姓名错写等表达不同意见,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2.有关主体必须参加。选民资格案件因非民事性、非私益性、非自由处分性,不能单纯适用律师代理,在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3.对公民是否具有选民资格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制作判决书后,应当在选举日前将判决书送达起诉人和选举委员会,并通知有关公民。
在公民的个人权利中,选举权是与人民主权联系最紧密的权利,它直接来源于人民主权,同时人民主权的实现又必须依赖选举权的落实。虽然《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只有第188条、第189条这两个短短的条文,但是它的法理及其对选举制度的维护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条文适用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通知起诉人、选举委员会和有关公民参加。其中,有关公民即案件涉及其选民资格的公民,是指起诉人以外的起诉人认为是遗漏的公民或者不应列入选民名单的人。
2.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即使案件案情简单,也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因为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关系到公民的政治权利。
3.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以避免影响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造成有选举权的公民不能行使权利,无选举权的人却取得了选举权的情况。
4.有关公民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由来部分应当写明“公民×××到庭参加诉讼”。起诉人和选举委员会、有关公民不服判决不可以上诉,也不可以申请再审。
5.关于选民资格案件是否可以延长审理期限。观点一认为,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只要在选举日前审结即可。观点二认为,不得延长审理期限,是为了确保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结合本法第187条的规定,“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除外”应表明选民资格案件不适用该条规定的30日内审结,也不适用“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的”的规定,我们认为选民资格案件不得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选举日前审结。
6.选民资格案件涉及的是公民
宪法权利,具有根本性和严肃性,某一公民是否有选举权、是否具有选民资格,都只是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来确定,不受有关主体意志的影响,有关主体也没有自由处分该利益的自由;并且,司法决定是最终决定,因此,这类案件不适用调解,不得以调解的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