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踪是《
民法典》第40条所规定的一项民事实体法制度,该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本条从民事程序法角度对宣告失踪的具体适用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第一,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法院,即在地域管辖上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在级别管辖上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二,明确了利害关系人提交的宣告失踪申请书应当记载的内容及其相应的证明材料,即在内容上须载明下落不明人失踪的事实和时间等基本事实以及具体的请求内容等,在证明材料上须提供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证明公民下落不明的材料。通过进一步规定,本条实际上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申请的实质条件,即申请人为下落不明人的利害关系人、具体的请求内容与事实理由和属于受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形式要件即需提交申请书和书面证明等。
条文适用
在具体适用本条及有关
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如下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关于有权申请宣告下落不明自然人失踪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现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对该规定基本没有争议,但普遍认为继续作为司法解释的内容较妥,[1]因此,虽然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司法实践中仍可以参照适用。
有权提出宣告失踪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有多人的,相互之间没有先后顺序之分,既可以由一人提出,也可以由多人同时提出,多人同时提出或者多人分别提出但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6条的规定,应当将多个利害关系人列为共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材料证明其与下落不明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除具有身份关系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其与下落不明人之间具有明确、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申请宣告失踪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已经判决宣告失踪的,可以告知其撤回申请,利害关系人撤回申请的,裁定终结案件,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判决驳回申请的,鉴于事实情况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应当进行审理并根据审理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在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8条规定,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提出宣告失踪申请,在立法例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如我国《民法典》未加规定,另一种如《日本民法典》第25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可以提出。在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下落不明人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怠于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如不宣告其失踪则可能致使其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应增加检察机关作为申请宣告失踪的主体。[2]第二种观点认为,宣告失踪主要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在绝大情况下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必增加检察机关为申请人。[3]“失踪不仅涉及失踪人自身的财产利益保护,而且涉及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之保护”,[4]因此宣告失踪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护下落不明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就下落不明人利益受损而言,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将使其财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在查明相关事实后检察机关提出宣告失踪申请具有积极意义,应予肯定。就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而言,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有处分权,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外即使其怠于申请宣告失踪,检察机关径行介入提出宣告失踪申请有干涉民事活动之嫌,正当性依据不足。要之,在特定情形下赋予检察机关提出宣告失踪申请的权利有其合理性,但应当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之内。
二、申请宣告失踪的具体请求
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是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申请的应有之义,是具体的请求之一。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3条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这也就是说,除了提出宣告失踪的请求之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提出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和宣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人等。就指定财产代管人而言,“财产代管人的确定是宣告失踪制度核心之所在”。[5]只有指定了财产代管人,才能对被宣告失踪人财产实施有效的管理,宣告失踪制度旨在保护下落不明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立法目的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申请指定财产代管人是申请宣告失踪必需的具体请求之一,利害关系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42条规定的在下落不明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中提出具体的人选,在代管有争议,没有规定的人或者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情况下,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4条的规定,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其前提是人民法院指定的财产代管人不愿主动申请变更代管,在其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便产生了对抗关系,应当由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就提出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和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而言,由于主要发生在宣告失踪案件的审理期间,并不是宣告失踪判决的内容,不应作为申请宣告失踪的具体请求,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可以由人民法院参照《民法典》第42条规定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定。
三、下落不明期间的计算
关于下落不明期间的计算,《民法典》第41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对此,需要注意的有:一是依照《民法典》第201条第1款和第202条之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二是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以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为原则,以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为例外。从逻辑上看,既然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那么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应当早于战争结束之日,否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即可,无需有关机关再行确定下落不明之日。从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的适用对象上来看,主要为参加军事行动的人员,有关机关则主要是指军队组织,[6]所谓参加军事行动的人员包括参加军事行动的军事人员和非军事人员,但不包括未参加军事行动的军事人员,对于未参加军事行动的人员无论是军事人员还是非军事人员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都应当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期间。除军队组织以外的其他机关能否确定参加或者未参加军事行动的人员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问题,鉴于战争期间的特殊性,如果可以由其他机关确定将会大大增加战争期间下落不明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计算的例外情形,不宜作较宽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