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宣告死亡是《
民法典》第46条所规定的一项实体法制度,该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法》本次修正时将“意外事故”修改为“意外事件”,以保持与《民法典》之间的一致。本条从民事程序法角度对宣告死亡的具体适用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第一,明确了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法院,即在地域管辖上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在级别管辖上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明确了利害关系人提交的宣告死亡申请书应当记载的内容及其相应的证明材料,即在内容上须载明下落不明人失踪的事实和时间等基本事实以及具体的请求内容等,在证明材料上须提供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以书面形式出具的证明公民下落不明的材料。
通过进一步规定,本条实际上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请的实质条件,即申请人为下落不明人的利害关系人、具体的请求内容与事实理由和属于受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形式要件,即需提交申请书和书面证明等。
条文适用
在具体适用本条及有关
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如下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关于有权申请下落不明自然人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现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之所以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主要原因在于先顺位的利害关系人与下落不明人之间在身份关系上更为密切,如果作为第二顺位的父母、成年子女申请宣告死亡,但作为第一顺位的配偶希望继续维持婚姻关系而不愿宣告死亡,将会影响配偶的婚姻自主,显然违背人身权受保护程度大于财产权的法理依据。[1]也正因为主要考虑的是身份关系,该条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宣告死亡在财产关系上的法律效果。宣告死亡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利害关系人地位一律平等,不应当有先后之分,[2]如果作为第一顺位的配偶基于掌控、独享财产利益等不正当目的而不申请宣告死亡,将会影响作为第二顺位的继承人行使继承权,这显然损害其合法权益。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普遍意见认为不应当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因此未加规定。[3]这是否就意味着宣告死亡就必然没有顺序之分呢?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从法律的文义、立法精神和实践需要等角度应解释为已经取消了宣告死亡申请人的顺序限制。[4]该观点值得商榷,这是因为:一则从立法理由的阐释来看,该条规定主要是将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明确宣告死亡并不以宣告失踪为前提。[5]二则在多个利害关系人之中,如果申请宣告失踪尚不能保护其权益的,则其有权申请宣告死亡,如前所述配偶不同意宣告死亡而只申请宣告失踪,但父母申请宣告死亡的,在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情况下,则应当宣告死亡;如果申请宣告失踪足以保护其权益的,则根据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法理,在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不同意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则应当对其申请宣告死亡作出必要的限制,如下落不明人的普通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申请宣告死亡,但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为了维持现有的婚姻、家庭等身份关系表示不同意的。
在有权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有多人且都有必要申请宣告死亡的情况下,既可以由一人提出,也可以由多人同时提出,多人同时提出或者多人分别提出但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6条规定,应当将多个利害关系人列为共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材料证明其与下落不明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除身份关系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其与下落不明人之间具有明确、具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申请宣告死亡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已经判决宣告死亡的,可以告知其撤回申请,利害关系人撤回申请的,裁定终结案件,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判决驳回申请的,鉴于事实情况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化,应当进行审理并根据审理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判决。在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8条规定,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提出宣告死亡申请,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如《民法典》未加规定;另一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条第1款规定:“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在理论上,则与申请宣告失踪一样也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6]宣告死亡制度目的是及时了结下落不明人与他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7]鉴于宣告死亡相较于宣告失踪对有关利害关系人,尤其是与下落不明人具有身份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影响更为重大,赋予检察机关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权利只有在没有利害关系人、其财产应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否则在确有必要时仅需提出宣告失踪申请即可。
二、申请宣告死亡的具体请求
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是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应有之义,是具体的请求之一。与申请宣告失踪的情形一样,除了提出宣告死亡的请求之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还可以提出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请求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关于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如何确定,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宣告死亡申请人可以参照《民法典》第42条和第1145条的规定,在下落不明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遗嘱执行人、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中提出具体的人选。对于判决宣告死亡的,是否需要同时指定遗产管理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范围和顺序,因此应当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全体继承人以及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承担相应的遗产管理职责即可,无须在宣告死亡的判决中同时指定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再依照《民法典》第1146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因此,请求指定遗产管理人并不是申请宣告死亡的具体请求之一。至于再行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诉讼程序,则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4条,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下落不明期间的计算
关于下落不明的期间本条与《民法典》第46条的规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就其具体起算而言也应当适用《民法典》第41条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其中,颇有争议的是战争是否属于意外事件:如果认为战争属于意外事件,则申请宣告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人死亡,应当从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满2年,如果经有关机关证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则不受2年时间的限制;如果认为战争不属于意外事件,则需要自下落不明之日起满4年。“然在战争失踪,如战争延长,则于战争继续中不得为死亡宣告,事实颇为不便。”[8]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当将战争归入意外事件范围之内,适用意外事件的相关规定。[9]该观点值得商榷,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如果认为战争属于意外事件,则宣告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人失踪的期间与宣告其死亡的期间都是二年,不能体现宣告死亡的条件严于宣告失踪的基本法理。第二,之所以规定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即可宣告死亡而不是一般情形下下落不明满四年才能宣告死亡,是因为在空难、海难以及矿井透水、爆炸等意外事件中下落不明人与意外事件之间的关系较为确定,且其难以生存的概率也比较大。但就战争而言,因战争规模难以明确界定、下落不明人是否处于战区以及是否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等都难以作出明确的判断,加之战争期间有可能通讯联络受阻,获取讯息比较困难,自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才可宣告死亡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