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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5条第1款和第50条从民事实体法角度规定了失踪宣告和死亡宣告的撤销制度,本条从民事程序法角度规定了撤销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判决的具体方式,两者在本质内容上没有差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在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通过法定程序推定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而实际上可能并非如此。
之所以在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人出现后需要撤销原判决,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推定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原判决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人出现后即以事实证明其并未失踪或者死亡。
第二,下落不明人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后,对其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重新出现后需要恢复其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以行使其民事权利,如请求财产代管人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民法典》第45条第2款),请求有关民事主体返还财产、给予补偿或者赔偿(《民法典》第53条),婚姻关系原则上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民法典》第51条)等。
作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撤销,本条所规定的“撤销原判决”与《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撤销原判决和《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252条、第411条、第422条等所规定的再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决均有所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决都因为原判决在审判程序、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需要通过撤销原判决并就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新的判决的方式加以纠正,原判决撤销后将改变撤销之前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撤销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判决并不改变撤销之前因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撤销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判决并不是原判决出现错误,如果原判决在诸如下落不明期间、意外事件以及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而不是适用特别程序作出新的判决。
条文适用
在具体适用本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撤销原判决的申请主体
本条和《民法典》第45条第1款、第50条都规定: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后,申请通过特别程序作出新判决的主体是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这实际上就排除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可能性。之所以强调需要依申请进行,主要是因为撤销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主要涉及的是民事权利,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处分权。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后,如果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的,将会影响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此时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的权利,并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加以完善。
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多人的,既可以由一人提出,也可以由多人同时提出,多人同时提出或者多人分别提出但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6条规定,应当将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列为共同申请人,撤销原判决的申请人与原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之间无须具有对应关系。对于既有判决宣告失踪又有判决宣告死亡的案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中有的申请撤销宣告失踪、有的申请撤销宣告死亡的,或者只申请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只申请撤销宣告死亡的,鉴于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法律拟制都不再具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都应当同时作出撤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判决。
二、撤销原判决的管辖法院
本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申请撤销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管辖法院,理解上应向原判决法院提出,这是因为:其一,撤销原判决并不是对原判决的纠错,而是因为下落不明人重新出现后需要作出新判决并将原判决撤销。其二,原判决法院对判决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情况比较了解,有利于查明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人与重新出现的“本人”是否属于同一人,进而作出正确的新判决。如果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重新出现的“本人”现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等其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移送给原判决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