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界定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1]与作为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资格或能力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含义不同,当权利主体欲以行为变动法律关系时,除了具备权利能力,还需要具备行为能力,即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所需要具备的判断能力和意思能力。法律创设了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的行为能力制度,旨在保障思虑未成熟者的利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2]
从本质上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都具备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并非所有中国公民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以该公民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为判断标准的”。[3]
早在19世纪,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就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了区分,将行为能力定性为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对于公民(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民法上权利主体的行为能力以其是否包括责任能力,在概念上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区分,广义的行为能力,也包括为不法行为并为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
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对民事主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所设定的标准不尽相同,但不外乎年龄和理智(精神状况)两个基本尺度。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意思能力之有无属于事实问题,在以年龄作为判断自然人意思能力基本标准的同时,对达到成年但心智有障碍者可以采取个案审查主义,作为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补充标准,如缺乏意思能力,可以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按照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小和有无,我国《
民法典》以自然人的年龄及认知能力作为确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根据具体情况,将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梯状态。《民法典》第17条至第22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分为两类:一是一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二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未成年但达到一定年龄或者虽已成年但因精神健康疾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自然人,从事与其年龄和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资格。从年龄上看,《民法典》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标准从10周岁调整为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对于因精神健康问题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上述两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规定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理论基础与制度价值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一成不变,由于受年龄、智力和精神状态等因素影响,具有一定的可变性。我国立法对未成年人以外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采取宣告制度,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流转秩序的安全。
民法设立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意在保护未成年人和神智不健全人的利益。[5]例如,未成年人因心智发育尚未成熟,欠缺生活经验,如果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匹配的民事行为,大概率会遭受不利益,法律规定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即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依法不得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定代理人和行为相对方可能对该行为是否有效产生争议,由此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民事活动、参与民事交易的交易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双方的民事行为效力容易陷入不确定的状态。为了保证交易的稳定性,最大可能消除民事交易活动中的不确定性因素,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这就需要对特定民事交易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通过一定程序进行认定。
如果从年龄上看,未成年人是以8周岁年龄为分界线,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标准客观直接,较容易辨别。但对于成年人,要判断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并非易事,这就要对认知能力进行个案审查,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进行确认,必要时需结合专业的医学诊断结果。因此,有需要通过法定程序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指的是成年人。《民法典》第24条规定的也是对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基于行为能力认定的必要性,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向法院申请认定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并以此确定监护人,是民法设立行为能力制度保护认知能力不健全之人的应有之义。无论是事前认定以防患于未然,还是事后认定以解决纠纷,此种认定对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他交易主体的利益,维持交易秩序,均具有积极意义。
三、申请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对象
依据《民法典》第24条规定,被申请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定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相对于《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的“精神病人”,概念内涵更加宽泛,可以将所有需要保护的意思能力欠缺的人吸纳进去。比如,处于植物人状态的自然人、已丧失判断辨别能力的痴呆老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仍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实际上已经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从无民事行为能力视角看,可以借鉴德、日等国的成年监护制度,适当将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群体扩大至禁治产人。
禁治产人,是指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而对自己的财产无处理能力,经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心神丧失指完全丧失意思能力。精神耗弱指部分意思能力丧失。成为禁治产人的条件包括:第一,必须是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而失去正常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能处理自己的民事事务,或因浪费、酗酒使自己或家属有倾家荡产危险的成年人。第二,须经配偶、近亲属、保佐人或检察官的申请,由法院予以宣告。被宣布为禁治产的人,在法律上就成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应为其设置监护人,代其处理民事事务。当禁治产人心神恢复或浪费、酗酒行为改正时,可经一定程序由法院撤销宣告。《德国民法典》规定:因精神病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因挥霍浪费致自己或家属有陷于贫困之虞者;因酗酒或吸毒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或致自己或家属有陷于贫困之虞者,或危及他人安全者,均得禁治产,但我国民法并未采纳和确立禁治产人制度。
条文适用
一、法律程序与管辖法院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由其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349条规定:在普通程序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也就是说,在普通程序中申请认定的,纠纷的受诉法院获得了对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管辖权。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能否提出管辖异议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禁止特别程序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特别程序是对法律事实或者权利的实际状态进行确认,有区别于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则和制度,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会破坏特别程序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虽然不允许当事人对管辖权提起异议,但当事人对管辖权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本院确实对案件无管辖权,应当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实际上这两种观点指向的结果都是法院需要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但前者法院需要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而后者法院不予受理,法院是否依职权进行了审查,当事人无从知晓。在下述典型案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即采第二种观点。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备合理性。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管辖法院规定为公民住所地基层法院,是出于方便查清事实的目的,但对于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事实上需要依赖更加客观的标准如医学鉴定,因此即便受理案件的法院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民住所地的法院,也并不会对最终造成实质性不同的认定结果。
二、申请人的资格和范围
《民事诉讼法》本次修正将原规定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与《民法典》第24条的规定保持一致,从而回应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长期受理审查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组织作为申请主体的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情况。《民法典》第24条明确规定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自然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利害关系人系指近亲属以外的亲属、朋友,通说认为也应当包括债权人或债务人。
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认定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权的关键,但即便是配偶也并非一定具有申请权,[7]法院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公司是否有权申请认定担任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践中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某一事件、事实或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的民事行为能力影响到公司的运转,公司符合利害关系人的法定身份。反对的观点认为,公司与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之间的关系不足以使公司成为利害关系人,公司亦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其他组织,故公司不具有申请人资格。
我们认为,有资格申请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利害关系人不应无限制地扩大,否则一方面会对被申请人及其亲属造成不良影响,另一方面可能会导致该权利被滥用。公司虽具有人合性的特质,但其他如债权人等与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已经可以实现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
三、申请认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依据等。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备的条件,除应符合上述三点所提及的管辖法院、申请人资格及应采取书面形式外,被申请人还应当具有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客观事实存在。但被申请人是否存在不能辨认或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事实,需要由法院经审查作出判断。因此,该条件强调的是申请人在申请认定时应向法院提交关于被申请人具有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初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