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一、认定程序须依申请启动
理论上,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家事非诉案件,只能依申请启动认定程序,不能由法院依职权为之。尽管申请人不是被认定人本人,也需要贯彻处分权主义,以合格的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为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
二、认定民事行为能力有无的判断依据
认定公民是否具有辨认或者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原则上应当以对公民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进行科学鉴定为主要依据,由此作出的认定判决才具有公信力,也系司法为民精神在认定程序中的精准体现,彰显对被申请认定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司法人文关怀。本条虽以“必要”作为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程序的启动的标准,但实践中,如果被申请鉴定人并非公认的精神病患者,皆须提交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除鉴定意见之外,[1]实践中也存在其他两种非依赖鉴定意见的认定方式。[2]
(一)通过鉴定程序的认定
人民法院受理认定申请后,不能由法官通过内心确信主观作出认定,需要参照一定的客观标准,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公民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基本依据。如果认定申请人提供在提交认定申请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当然采用,要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一是审查作出该鉴定意见的机构的资质;二是审查该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了相关的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审查。审查无疑义的,可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无须再委托司法鉴定;但如果认为鉴定意见内容或鉴定程序存在问题的,则应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以防止将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简单地通过鉴定意见认定成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二)依据公认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认定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被申请人利益关系重大,法院应当依托客观充分的证据谨慎作出认定。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标准较为灵活,依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非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唯一标准,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医学鉴定。但除鉴定外,也可以依据公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周围群众的感知和认知作出认定,但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除外。如被申请人属于群众公知公认的精神病人状态且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公知公认的精神病人状态作出认定。但对于其他难以辨认的情况,法院应当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诊断意见也可以作为认定标准
正常情况下,智力和精神健康状态出现问题的公民,会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学专家在治疗过程中作出的医学检查意见或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人民法院也可以作为证明材料使用,结合群众公认的事实,作出有无行为能力的认定。
条文适用
一、人民法院应以鉴定为原则、不鉴定为例外
除公知公认的精神病人状态外,对被申请人是否具备认知能力并不好判断,此时就需要借助专业的医学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从审慎认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角度,法院应当以鉴定为原则,不鉴定为例外。不鉴定的情形并不仅仅包括被申请人属于公知公认的精神病人状态、不能或者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还包括被申请人具备自主表达能力、思路清晰,与常人无异等明显不属于对自身行为缺乏认知能力的情形。
二、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意见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是确保认定依据准确、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体现。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主要从内容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如有的法院认为,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程序违法,或是鉴定申请事项与鉴定结果范围不一致,此类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如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与向法院申请认定的时间距离久远的,已经无法反映被申请人行为能力状况的,亦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的参考依据。
申请人一方提交的自行鉴定意见,并非司法医学鉴定,如果经过审查,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存在疑问,有失客观性,仍需要提交指定的鉴定部门重新进行鉴定,依据新的鉴定意见作出认定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