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在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中,考虑到被申请人可能无法准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和观点,为了保障被申请人的利益,法律规定由被申请人的近亲属担任其代理人,但如果申请人就是近亲属的,则为了避免利益冲突,该申请人不能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如果近亲属之间互相推诿的,为了保障程序的顺利进行,法院应从中指定一人作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情况允许的,代理人的选择应当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既是充分尊重和保障被申请人的利益,也是为了更方便调查和了解被申请人的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判决有两类:一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人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申请人不配合鉴定,申请人又未提供鉴定意见,无法对被申请人是否具备辨认自己行为能力作出判断的,人民法院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
民事立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除宣告程序外,主要体现在监护制度的确立。司法实践中,在申请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时提出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现有事实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同时对提出的指定监护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指定监护人。
条文适用
一、代理人的选定
在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中,法律及相关
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必须将被申请人同一顺序的所有近亲属都作为代理人,也未规定必须通知所有的近亲属参加案件的审理,近亲属中的一人作为代理人亦可。
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没有前述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1]
需要注意的是,代理人只是在案件审理期间行使代理权,其并非被申请人当然的监护人。
二、监护人的指定
《
民法典》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30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第31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1条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判决指定的监护人。”《民法典》第32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由此可知,《民法典》第28条规定的是成年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法定顺位,在第一顺位的监护人不存在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申请人若申请指定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指定监护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三、认定公民行为能力案件申请人不能提起上诉
认定公民行为能力程序属于非诉案件,无论是判决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判决驳回申请,均为终审判决,申请人均不能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4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