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所有权是民事权利主体对财产享有的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之上存在所有权人是常态,但亦会出现财产与所有权人分离之情形。同所有权人分离之财产,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成为无主之财产。
所谓无主财产,是指财产处于无人认领、无人使用、无人管理的状态。有学者认为,无主物者,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而言,至于物是否曾属于他人则非所问,故如经所有人抛弃之物,自仍属无主物。[1]从无主物的类别上看,有自始无主物、拟制无主物、抛弃物、事实无主物、无人继承的遗产。有学者认为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推定无主物。
认定财产无主,就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将某项归属不明的财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将其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特定程序。在立法目的上,财产无主,既不利于发挥财产的自身价值,也容易导致财产遭受不必要损失,为避免财产处于无主状态,物尽其用,也为了避免财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法律必须要对无主状态的财产的归属予以明确。即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对财产无主的状态进行认定。我国对无主财产认定的法律程序借鉴苏联的双重立法模式,既在《
民法典》中对于遗失物、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失物招领进行了规定,[2]又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置了认定财产无主的特别程序。[3]因两项程序在受理机构、适用对象、认定方式、法律结果和救济途径上有所不同,故存在程序选择的适用问题。
但无论是《民法典》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还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主财产认定程序,其立法意旨均在于通过一定程序发现财产权利人,将无主财产收归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充分发挥财产的经济效益和价值,同时也使不确定的财产法律关系得以确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350条的规定,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条文适用
一、申请人的范围
从条文规定来看,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的申请人范围较为宽泛。因此有观点提出,任何知悉财产所有人不明或无人继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作为申请人。在司法实践中,自然人作为申请人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申请人对被继承人进行照料抚养,请求法院认定遗产无主并判归申请人所有;另一种是无主财产由申请人发现。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的,也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主财产在其主管范围内,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海事局等在其管理海域范围内发现的无法查明所有人或经营人的船舶,可以申请认定为无主财产。另一种情况是被继承人为企业或组织成员或存在经济或管理关系,例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对其成员或职工无人继承的遗产可以申请认定为无主财产;又如,仓储管理公司对存放于其仓库但所有人不明的货物可以申请认定为无主财产。
虽然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的立法本意是发现财产权利人,确定财产法律关系,将无主财产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但司法实践中,许多申请人申请将财产判归自己所有,此种情况主要发生在申请人对被继承人进行照料或抚养,而被继承人财产无人继承,申请人申请认定遗产为无主财产,并以尽到照料抚养责任为由请求分得遗产,将遗产判归申请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4期的陈某某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即是典型代表。[4]
二、管辖法院的确定
管辖是法院体系内对案件负担进行均衡分布的事务管理。让处理某些特定案件时有便利条件的法院取得管辖案件的审判主体资格,如调查事实、勘验现场等,能够有效节约司法资源。[5]认定财产无主程序的目的是解决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适用确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从利于查清财产实际情况、及时寻找所有人的角度出发,立法者将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管辖法院确定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而非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
申请财产无主案件的管辖亦有特别法的适用空间。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因此,申请在海上发现的船舶为无主财产,应当向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三、需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并在申请书中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对于不动产,应当写明其具体所在位置,目前占有的情况。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是关键,不仅要求财产处于无法确定所有人的状态,并且该状态应已持续一段时间。认定财产无主程序须依申请启动,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自行启动某项财产的认定无主程序。
四、可认定无主财产的类别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的财产通常有以下几种: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财产(包括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或隐藏物);拾得的遗失物或漂流物;无人继承的财产。
通说认为,认定无主的财产应该限于有形财产,不包括无形财产或精神财富。[6]但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受理认定著作权为无主财产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