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一、确认调解协议制度的由来
本条所属第六节,是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
非诉讼调解的制度化,源自1989年国务院制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但该条例没有解决调解协议的司法强制力问题。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已失效),首次以
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但仍规定涉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而不是非讼程序。
2002年9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中办发〔2002〕23号文件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首次明确提出“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未改变前述司法解释立场。
2004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确立了“委托调解”新机制,但该机制只对诉讼系属中的民事案件的人民调解协议赋予法院调解的效力,没有解决诉讼系属外的人民调解协议等同于生效判决的效力问题。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论证期间,不少人呼吁建立非诉讼的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度,但因该次修改主要解决再审和执行问题,故修正案并未作出相应规定。
2008年年底,中央部署了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任务,安排了“法院做好诉调对接、中央出台相关政策、改革成果转化为立法”的“三步走”改革进程,最高人民法院被中央确定为“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项目的牵头单位。
经过试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出台了《诉与非诉衔接意见》,增加了对非诉讼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此举显然具有突破性和开创性的意义,但由于仅属于包含着司法政策指向或具有倡导性的司法文件性质,在法律效力上仍显不足。
2011年1月1日,《人民调解法》正式施行,这意味着司法确认制度正式入法,被确定为国家司法制度,标志着我国多元解纷机制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司法确认的程序及效力。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进一步吸收和巩固司法改革的成果,增加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内容,从诉讼法层面上为多元解纷机制的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本次修正,以本条将司法确认范围扩大为“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区分“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两种情况,确定了管辖法院。同时,明确“中级人民法院”(含专门法院)也可以开展司法确认,兼顾了级别管辖、专门管辖等特殊情形的需要。如此一来,除人民调解委员会外,商事调解、道交赔偿调解、医疗纠纷调解和残联、妇联、消协等社会团体的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可以进一步发挥。
二、调解主体
本次修正前,从多元解纷机制的逻辑、司法政策和实践来看,非诉讼调解的主体既可以是调解组织,也可以是编入或未编入某个调解组织的调解员个人。本次修正时,一审稿曾将调解主体扩及调解员个人。对此,有意见认为,调解员个人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易受质疑,将其纳入法定司法确认范围过于超前,后续可通过将调解员均编入调解组织的方式妥善解决此问题。鉴于此,本次修改仍将非诉讼调解的主体限定于调解组织。
至于哪些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被申请司法确认,在决定增加本节规定的2012年修法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有人提出,根据或参照《人民调解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范围已经很广,该法又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被申请司法确认,故只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才适格。
有人提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有关于司法确认明确规定的,相应的调解组织即适格。还有人提出,实践中,除人民调解委员会外,还有其他调解组织,故广义法律中有关于司法确认明确规定的,相应的调解组织均适格。
鉴于此,本着既考虑我国民间纠纷特点和人民调解工作实际情况,也为将来发展留下了空间的精神,《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本次修正,将“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修改为“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实际上进一步明确了此处界定调解组织所依据的法律系广义之法律,从而为扩大调解组织范围提供了坚实的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社会各类调解组织面临着蓬勃发展的大好时机,人民群众也逐步认识到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而《人民调解法》界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解决“民间纠纷”的群众自治性组织,但何为“民间纠纷”,并无清晰、固定含义。
传统上,人民调解的范围基本是小额债务、邻里关系、轻微侵权等一般民事纠纷。虽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人民调解的范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些地方在矛盾纠纷多发的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工伤、交通事故、物业管理、医疗纠纷等领域也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但人民调解并不能涵盖所有的纠纷领域。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领域,纷纷设立了并不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命名,更专业化、职业化,也另有操作规则,甚至具有盈利性的调解机构,如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这些调解组织或机构在化解专业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促进了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同样需要通过司法确认制度的完善为其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三、申请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必须由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至于“共同”的形式,并不限于当事人双方或其代理人共同到法院提出申请一种;实践中,根据《诉与非诉衔接意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具体形式不限于签字确认、另行出具承诺书等),也视为双方共同提出了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在2012年修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应由共同申请变为单方申请,以尽量避免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本程序拖延时间。还有人认为,还应征得调解组织的同意,这实际上相当于诉讼外调解的三方共同提出。对此,大多数学者并不认同,立法机关未予采纳。
四、申请期限及申请前提
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确认程序是对已生效的调解协议的确认,并不是调解协议生效的要件。按照《人民调解法》的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认为没有司法确认的必要,如已即时履行完毕,或不涉及给付内容等,可以不申请司法确认。
五、管辖规则
这是本条中改动最大、最有实质性变化的部分。个中原因,可从相关规定的演化过程及前述分析介绍中得到答案。
2009年出台的《诉与非诉衔接意见》第2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的最大好处,就是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2011年出台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管辖规则的不同,相应的理由是:《诉与非诉衔接意见》规定的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范围包括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而本规定主要规范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调解民间纠纷,多为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以及简单的民事合同、侵权责任纠纷,而且人民调解委员会与纠纷当事人之间联系密切,与当事人通常在同一个村或者同一个街道。
因此,就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管辖而言,没有必要规定若干个选择项供当事人选择。直接规定由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或其派出法庭管辖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仅方便当事人申请确认,也方便人民法院开展必要的审查工作。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关于此处管辖规则的争议比较大。
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应为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这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当事人选择的调解组织一般是与纠纷当事人之间联系密切的组织,一般也是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规定由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申请司法确认的当事人和受理司法确认案件的法院都比较方便。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司法确认案件,由于《人民调解法》没有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域管辖范围问题,有些当事人可能会利用法律的疏漏,达到损人利己的目的。如有的当事人可能会在远离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方进行调解,对房产权利问题达成协议,并就地申请司法确认。如果受理司法确认案件的法院没有全面了解案情,作出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有可能导致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应当说,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没有明确涉及不动产的司法确认案件是否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司法确认案件的时候,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动产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出选择异地调解的合理理由。如果当事人通过调解损害了他人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因为委派的人民法院在初次接触案件的时候,已经对案情有了初步了解,由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有利于提高效率。
最终,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基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规定司法确认案件一律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主要考虑了纠纷解决的便利性,即法院审查司法确认案件时,遇到问题便于向调解组织了解,也便于当事人提出申请。此后,2015年、2020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3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本次修改过程中,《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第202条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调解员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当事人申请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三)当事人申请由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或者依法任职的调解员调解的,应当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提出。”
最终,本次修法以本条作出前述规定。此二者与此前的规定相比,基本回归到了《诉与非诉衔接意见》的规则模式上,即多联结点模式。
究其原因:一是更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也便于执行;二是更尊重实践发展,如在线调解等;三是体现了稳步前进的传统立法特点,逐步吸收成熟经验。至于最终文本与《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202条的差异:一是稳妥起见,暂未规定对调解员个人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二是应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实际上可被基层、中级两级人民法院的概念所涵盖。
条文适用
一、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二、是否受理的决定期限、文书样式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三、不予受理情形、文书样式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四、诉讼费用
对于诉讼费用,本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随着多元解纷机制的发展,该规定可扩展适用于其他非诉讼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费的主要目的是鼓励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