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内容,本次修正时仅有条文序号调整,没有内容方面的变化。准确理解本条,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审查方式
本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没有规定以何种方式、标准进行审查。
关于审查方式,《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35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此前,2009年出台的《诉与非诉衔接意见》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2011年出台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综合上述规定,再结合本法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相关条款可知,司法确认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查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审查过程中应询问并核实相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二、判断标准
本条规定的判断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从相关规定看,主要是一些反向规定,即指属于受案范围但不符合实质要件的,但也包括受案后又发现有不予受理情形的。
关于不应予受理的情形,请参见本书解读第201条的“条文适用”部分内容。
关于实质性判断标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0条规定:“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此前,《诉与非诉衔接意见》第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相较之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0条规定与此前规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第一,强调自愿原则,凡违反自愿原则的,一律不予确认。第二,对涉及是否追究当刑事责任的,未作明确表态。那么,目前,对于涉刑事的非诉讼调解协议,是否可以进行司法确认呢?我们认为,目前不应纳入确认范围。
理由如下:一方面,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4条(受理范围)起草时的争议和最终选择来看,当时曾有观点提出,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轻微刑事案件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其理由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人民调解法》调解民间纠纷。民间纠纷的范围广泛,包括了民事案件和部分轻微刑事案件。
但最终,《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在序言中明确规定确认的调解协议范围为“民事调解协议”,原因在于:其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事纠纷的调解经验相对丰富,目前法院开展的司法确认工作也主要针对民事调解协议;其二,虽然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调解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这项工作尚处于初步探索阶段,还不够成熟;其三,对民间纠纷内涵和外延的理解目前尚存争议。
另一方面,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7条第1款“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规定的理解,一般认为指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可知,同时满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7条和第360条规定的调解协议,才可以裁定确认有效;不满足其中之一者,即应裁定驳回申请。
三、审查结果、所用文书样式及其主文表达
根据本条规定,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如前所述,受理申请后无论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还是驳回申请,都用裁定书。对此处应采用何种文书,在2012年之前的实践中主要有四种形式:决定书、确认书、调解书及裁定书。《诉与非诉衔接意见》第25条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5条均规定为决定书。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此争议较大,最终采纳裁定书的主要理由是:第一,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在各地法院的认同度较高,便于申请人实现实体权利;第二,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下,裁定书与决定书、调解书等其他文书相比更为适宜,既体现司法确认案件的实质审查特点,也不同于法院诉讼调解后制作的调解书。
此处还需要注意裁定书的主文表述。2010年《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但根据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书主文应为确认某协议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书主文是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非确认某协议无效或者对某协议不予确认。这一变化的主要原因:一是当事人并未申请确认无效;二是确认无效意味着要进行更多的实体审查,与司法确认程序属于非讼程序的性质和特点不符,不利于发挥司法确认程序简便快捷的优势;三是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还有补救措施,预留了下一步解决纠纷的空间。
四、裁定效力与救济途径
(一)确认裁定与后续救济
根据本法第185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和本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是终审的裁定,一经宣告或者送达即生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情况下,当事人(主要是事后又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一方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如何寻求救济?对此,本节没有相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4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0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是提出异议,但要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
(二)驳回裁定与后续救济
根据本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4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驳回裁定没有异议,但又想继续解决纠纷的,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从逻辑上可知,如果驳回原因是不符合受理条件,那么通常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法再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但如果当事人对驳回裁定有异议,坚持认为调解协议可被确认有效,该如何寻求救济?此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4条,当事人也是可以提出异议的。至于异议的期限,要注意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4条第2款作体系解释,将15日异议期限扩及本情形。这在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已有体现,略有遗憾的是部分文书交代救济权时有不一致之处,后续应予修订。
条文适用
一、调解协议瑕疵内容的处理
调解协议是接受调解的当事人双方合意或多方协商的结果,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在司法确认程序中也要充分尊重私权,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不介入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处分。但是,法院审查过程中发现协议有法律瑕疵的,可以先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建议协商补正或者建议其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不接受建议的,再裁定驳回并告知其仍然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提起诉讼。
二、撤回申请与按撤回申请处理
本法没有关于撤回申请与视为撤回申请的规定。2011年《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施行在后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9条规定:“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前述规定。
三、司法确认案件的审限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但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纳入特别程序,同时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此后至本次修法均未有变化。根据新旧法适用规则,此类案件的审限应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四、执行法院
本法第231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该条和本法第201条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执行法院是作出确认裁定的基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