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增加的内容,本次修正时仅将法律依据从“物权法”调整为“民法典”并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准确理解本条,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由来
本条所属第七节,是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
实现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特定情形下担保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手段措施。从世界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担保物权的实现途径有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大类,后者又包括非诉讼和诉讼两种具体模式。私力救济的成功与否,很多时候取决于担保人是否配合。公力救济中,诉讼程序虽已相对完备,但往往比较冗长、繁杂、成本昂贵;而担保物权本身争议不大的情况下,通过非讼程序解决问题,可以在正义、效率、安全等法律价值之间取得最佳平衡。
在我国,担保物权的公力救济方式,经历了从诉讼程序到非讼程序的立法转变过程。根据1995年施行的《担保法》及其配套
司法解释规定,抵押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需要实现担保物权时,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方式存在程序复杂、成本高、效率低等不足。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等内容,但对于具体应通过非讼程序还是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上述规定内容本身并未提供清晰的答案。
《物权法》通过后,学界和司法界一般认为此处“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意指通过非讼程序解决。但也有观点认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并非通过非讼程序,而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1]为消除争议,解决好与《物权法》等法律的衔接问题,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本次修改时,在内容上仅将原第196条中的“物权法”调整为“民法典”,同时相应调整了条文序号。
二、法律依据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等法律”。这里要注意正确理解“等法律”三字。一方面,虽然《民法典》是民事实体法的集大成者,但“等”字的汉语法习惯(在前面仅列举一项时通常应理解为“等外等”)和“法律”两字的广、狭义之分,给此处法律依据的实际范围留足了扩展空间。另一方面,此处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实体性法律规范,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回应实践需求,进一步明确了抵押人也属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故形式上此处的法律依据也包括程序性司法解释,但从实质性质判断,该解释内容仍属实体性规范。
另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四、关于非典型担保”部分规定了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非典型权利质权,以及部分可以参照本条的其他情形。
三、申请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主体包括“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两类,至于各自的具体范围,尚需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进行判断。
对此,要注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的细化规定。因为,单从《民法典》来看,明确规定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仅有抵押权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但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此解释条文中的“等”字,是为了随社会发展给其他主体也成为适格申请人留有余地。
为准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1条,有必要回顾一下起草过程中的相关争议。当时的调研显示,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主要是指原《物权法》第195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主要是指原《物权法》第220条规定的出质人、第237条规定的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以及原《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抵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应排除在外,尤其是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已实际占有担保财产,不必依赖公权力实现担保物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主体还应当包括质权人和留置权人。理由是,从物权法的整体立法意图来看,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采取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方式。按体系解释,既然允许抵押权人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申请人,那么就应当允许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作为申请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仅应扩及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抵押人也不应排除在外。理由是,若抵押权人不及时申请实现抵押权,则可能导致无力清偿的主债务人承担高额逾期利息,而且抵押物变现价格也受到市场影响,故为平衡利益关系,也应当允许抵押人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部分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指导意见中也赋予了抵押人申请人的地位。经论证,多数意见认为第三种意见更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同时考量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否为法定抵押权存有争议,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终作出了前述规定。
四、管辖法院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是“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具体可从以下三点加以把握:
第一,在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第一、二次审议稿中均仅规定“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后来又增加了“担保物权登记地”。由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便于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增加“担保物权登记地”,主要考虑到有些担保财产是财产权利,由登记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了解财产状况。
第二,实践中,有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标的额较大,若按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可能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而本条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非讼程序特征。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将此类案件移给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2条至第366条还进一步细化丰富了管辖规则,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其中,第362条规定:“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63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第364条规定:“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365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365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条文适用
一、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不以先行协商不成为前提
《民法典》第410条(基本沿袭原《物权法》第195条)前两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据此,有观点认为协议不成是申请实现抵押权的前提条件。我们认为,该观点错误,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与抵押人协议还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的选择权而非义务。抵押权人可以不经协议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第二,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经验看,也没有要求以协商为前提。第三,如此要求,则与特别程序方便、快捷等宗旨相悖。
二、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的,申请人有集中或分别申请的选择权
对于同一笔债权有多个担保物且担保物分散在不同法院辖区内,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此前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此情形下是集中管辖还是分别管辖,曾有过激烈的争论。最终,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应将方便申请人实现其权利作为首要标准,故第364条规定:“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20年新的司法解释沿用了这一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只是强调申请人有权分别申请,并不意味着不能向同一个法院集中申请实现全部担保物权,该法院不能以担保物不完全在其辖区内而拒绝受理和审查。
三、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7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本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
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设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后,对于特别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实践中存在争议,从裁判实例来看,有的地方法院认为特别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我们认为,这一理解适用不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并非一般诉讼程序的前置程序。这是因为虽然法律确立了特别程序,但并没有否定一般诉讼程序,在特别程序无法实现权利时,当事人便可以提起一般诉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或担保物权案件一般诉讼程序是一个特别程序与一般程序的选择问题,这与债权督促程序和债权纠纷一般诉讼程序有着相似之处。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也可以选择担保物权案件一般诉讼程序。因此,实务中,对于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但最终还是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