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是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内容,本次修正时仅有条文序号调整,没有内容方面的变化。准确理解本条,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受理至审查期间的工作
本条没有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36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方式
本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没有规定以何种方式进行审查。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9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37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之所以要规定询问程序,主要是考量目前社会诚信建设尚待加强,组织询问可以更加有效地防止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外,非讼程序本身适用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不限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以便查清相应的事实。
三、审查内容、判断标准
本条规定的判断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或“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四、审查结果、所用文书样式及其主文表达
根据本条规定,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据此,所用文书样式为裁定书。裁定主文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为“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是裁定不予准许,而是“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此处需要注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5条第2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裁定效力与救济途径
(一)确认裁定与后续救济
根据本法第185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和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是终审的裁定,一经宣告或者送达即生效,申请人即可依据该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情况下,当事人(主要是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如何寻求救济?对此,本节没有相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4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0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是提出异议,但要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
(二)驳回裁定与后续救济
根据本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4条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对驳回裁定没有异议,但又想继续实现担保物权的,应采用公力救济的另一路径,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如果申请人对驳回裁定有异议,坚持认为可以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该如何寻求救济?此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4条,其也是可以提出异议的。至于异议的期限,要注意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4条第2款作体系解释,将15日异议期限扩及本情形。这在《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已有体现,略有遗憾的是部分文书交代救济权时有不一致之处,后续应予修订。
条文适用
一、本程序中是否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对此,本节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有意见认为,通常情况下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保障,没有再行财产保全之必要。但是,实践中,若担保财产被其他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首先查封,那么按照执行相关规定,在特别程序中执行担保财产往往会遇到障碍。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法院由于没有直接处置权,需要和首查封的法院协商,既增加沟通成本,也影响整体处置效率。而且,现实中也确实存在担保人或财产占有人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如不允许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提起财产保全,不利于保障准许拍卖、变卖裁定的效力。鉴于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注意,是按诉中保全而非诉前保全的规定办理。
二、通过本程序清偿不足的债权,应如何实现
对此,实践中有两种对立意见:一种意见提出,从减少当事人讼累、提高执行效率考虑,可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受生效裁定文书确定性的限制,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经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足清偿的债权,需要经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形成新的执行依据后,再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更符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