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一、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的修改以及评估
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问题是贯穿2007年、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202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重大问题。鉴于其重要性,此条理解中我们重点回顾几次修法中各自考量的因素。
(一)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的修改
2007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这一具有灵活性的申请再审管辖制度虽然给予当事人和上下级人民法院较大的自主性,但由于缺乏管辖冲突解决规则,造成了现实中申请再审管辖的混乱局面。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对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从主观上可能不愿意再次介入,基于上一级人民法院也享有管辖权的规定,往往将当事人推向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通常认为应首先由原审人民法院自行审查并纠正自身的错误,不应将矛盾上交,因而习惯于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转交原审人民法院处理。由于立法上的不确定性,使得有的申请再审案件未能及时获得处理,给当事人造成一定困扰和不满。
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原审人民法院败诉的结果使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能否自行纠错产生一定怀疑,当事人更愿意向上级人民法院求得救济。由于立法上的不确定性,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的同时,也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甚至同时向更高级别的人民法院上访申诉。这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无序状态,造成了多头申诉、反复申诉、重复立案现象,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社会安定秩序,也造成了当事人讼累。出于解决“申诉难”的立法目的,2007年修法明确规定了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期冀消除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原审法院管辖申请再审案件公正性的顾虑,从客观上增强再审程序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二)对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修改的评估
对“上提一级”的立法本意,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于2007年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已经阐释明确,主要包括两个目的:一是避免多头申诉、重复审查;二是避免当事人担心原审法院不能自行纠错的疑虑。无疑,“上提一级”代表着大多数申诉人的愿望,能够最为有效地避免上下级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互相推诿的现象,更有利于增强再审纠错的有效性,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加强监督力度。但是,有人认为,由于“上提一级”带来了上级法院任务量的巨大攀升,由此带来了中心城市的维稳压力,引发了上级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质量危机等问题。
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主要争议
申请再审管辖一律“上提一级”是否需要修改,以及如何修改,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重要焦点之所在。因此,有必要在此回顾一下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讨论和观点。
(一)是否需要修改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鉴于2007年修改的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对“上提一级”作进一步调整。主要理由包括:
(1)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的需要。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对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生效民事裁判申请再审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再审,不宜完全“上提一级”,否则会将矛盾纠纷上引。立法机关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部分意见并修改后,规定申请再审一律“上提一级”管辖,同时增加已经决定再审的案件可以交下级法院再审的规定,分流案件,缓解上级法院的案件压力。但是,几年来的司法实践显示,裁定再审后可交下级法院再审的规定,并没有解决“上提一级”给上级法院带来的案件压力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施行几年后,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是,申请再审案件大量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一方面使得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面临较大的审判压力,另一方面信访申诉人员向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集中的趋势也十分明显。诉讼纠纷集中在首都和省会城市解决,与把矛盾纠纷和不安全因素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解决在萌芽状态的精神相悖,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2)上级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面临案件数量激增、办案人员不够的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因办理大量的案件,制约了监督与指导职能的发挥。
(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成本增高,司法资源浪费现象严重。一方面,当事人到首都和省会城市申请再审,成本很高。有的当事人不愿意到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特别是地域跨度较大的边疆省区尤甚。另一方面,基层人民法院由于再审权受限,其做信访人员稳控工作的积极性可能会下降,不利于减少进京赴省上访数量。
(4)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由原生效裁判法院管辖是一些国家的普遍做法。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4条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第一审判决的法院管辖;如果被声明不服的判决、或数个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中的一个,是州法院所作的判决,或者对于上告审所作出的判决依第580条第1项至第3项、第6项、第7项而声明不服时,再审之诉专属于该控诉法院管辖;如果对于上告审所作的判决依第579条、第580条第4项、第5项而声明不服时,再审之诉专属于该上告法院管辖。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0条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声明不服的判决的法院管辖。对于不同审级的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判决的再审之诉,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上述关于“再审之诉”管辖的规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另一种观点认为,讨论“上提一级”调整问题的前提是,应先回答2007年对申请再审管辖的修法成果是基本肯定还是基本否定的问题;认为“案多人少”矛盾首先不是立法上需要考虑的问题,“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当地”问题首先是要通过提高审判质量以进一步减少再审的数量。
(二)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各种形式的调研,听取了各级法院的意见,主要提出以下几种方案:首先,在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商之处,是将“生效裁判系由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作为上提一级的唯一方案。其次,提出“申请事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事由属于其他法定事由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再次,是将“生效裁判系由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系作出生效裁判法院辖区以外的;以适用法律错误为唯一申请再审事由的”三个因素联合,作为是否上提一级的方案。最后,是将上述三个因素的方案作为第一方案,将“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一审后当事人未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作为第二方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选择其中之一种方案。
1.以是否已经审委会讨论作为划线标准。修法刚开始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解决申请再审管辖一律上提一级带来的弊端,建议将申请再审案件的管辖原则调整为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只有生效裁判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与此同时,为了加强原审人民法院自行纠错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建议将2012年之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调整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处理在前,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在后,即在再审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后才可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这样既可以在以申请再审调整为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后,确保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及时纠错的力度,又可以避免“双轨制”带来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司法秩序混乱。
但有观点认为,对于根据“生效裁判系由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来决定是否上提一级的建议,人民群众不知道哪些案件是经过审委会讨论的,不具有可操作性;有些案件审判人员认为不属于疑难重大,没有提交审委会讨论,会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无法适用;该标准出台可能会引起社会争议。
2.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建议,规定“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系作出生效裁判法院辖区以外的”上提一级审查,主要原因是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以“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系作出生效裁判法院辖区以外的”来决定是否上提一级的建议,大部分案件当事人住所地都在生效裁判法院辖区内,由此划线没有实际意义。
3.考虑以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作为划线标准。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野是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刑民不分、法律与事实问题不分,是我国古代司法传统的一个重要特征。欲促使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从传统型向现代型迈进,其中重要一环就是,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划分清晰并与相应审级法院的职能定位相适应。[1]有法官建议,可以以是否属于法律问题为标准,即将纯粹属于法律问题的申请再审案件“上提一级”审查,涉及事实或者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其他事由的案件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故建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申请事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事由属于其他法定事由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主要理由是:(1)从审级分工上看,上级法院主要应考虑统一法律适用尺度等职责。上级法院将法律问题阐述得更加明晰后,具有示范效应,当事人的预测性也会增强,有的甚至不再继续选择诉讼。(2)因事实问题的再审申请交回原审法院审查处理,不仅是将矛盾解决在地方的需要,而且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方面更有优势。上级法院本身司法资源有限,又远离案发当地,也未必利于案件纠纷解决。目前,多数申请再审案件涉及事实认定问题,或因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错误,上级法院的法官不得不奔波调查取证,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由于时间紧、联络困难等原因,上级法院的法官经常无法约谈到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相关人员;调取书证、勘验、鉴定等工作还有待于当地有关部门和机构的配合;由于对基层社会和当地民俗习惯了解不深,致使有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裁判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困难;等等。(3)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以及实体性权利,需要更多司法资源的投入。无限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原审法院能够承担此任。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中高级人民法院普遍设有单独的再审事由审查庭(有的称为立案庭,有的称为申诉审查庭)和审判监督庭,加之申请再审权利保护的理念已得到巩固,应当相信绝大多数案件都会得到依法公正处理。(4)查清事实是关键,原审才是公正的源头。查清事实中涉及的一些需要协调的问题,地方法院有优势寻求合力,有利于化解纠纷。原审法院在将事实查清之后,自身纠错,也有利于提高审判水平,从根本上解决审判质量问题。(5)应当坚持规定当事人只有在经过法院再审审查被驳回后才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这种“法院审查在先、检察监督在后”模式,可以使检察院的外部监督提前转化为法院内部监督,促使原审法院在处理申请再审案件和已受理的再审案件时,及时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如果由于检察机关抗诉后改判,而原审法院自身未纠错,法院内部可以通过追责机制予以追责。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以适用法律错误为唯一申请再审事由的”来决定是否上提一级的建议,法律审和事实审在实践当中很难分清,没有哪个案件不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人民群众不知道什么是法律审和事实审,有些律师也不好区分;虽然2007年以后法院内部采取集中培训等方式提高办案水平,但是人民群众依然希望通过上提一级来解决问题;针对信访压力加大的问题,如果能够通过法治渠道解决当然更好。最后,立法机关以理论和实践准备均不够,未予采纳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2]
(三)2012年立法方案的形成
在基本否定“三个因素”作为上提一级划线标准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一审后当事人未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方案,可以继续磋商。最高人民法院建议,第一、二次审议稿中规定发生在公民之间的案件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还应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修改,增加两种情形。主要理由是:(1)一审裁判后,当事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预设的常规救济途径,提出上诉寻求救济。在上诉预缴诉讼费用,而申请再审不预缴任何诉讼费用的国情下,应当限制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又选择特殊救济途径的再审程序。(2)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往往涉及社会稳定问题。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此类案件,可以充分发挥原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的优势,同时与信访等相关政策相互配套,充分依靠基层组织、充分依靠当地群众,有利于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将不稳定因素解决在萌芽状态,切实保障社会稳定。
三、“认为有错误”这一表述的修改建议以及采纳情况
有观点认为,应当效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条文,将申请再审的权利与再审法定事由结合起来表述,避免立法上的不严谨产生司法实践中的某些混乱现象,故建议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表述为“认为有本法××条列举情形的”,可以申请再审。但立法机关未予采纳。
四、条文的内涵
2006年立法机关启动的修改《民事诉讼法》计划,是基于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的迫切要求,以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为目的,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等相关程序进行修订,并非对《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全面改革和修订。故2007年立法修改选择在当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基本框架不变的前提下,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行诉权化改造的方式,以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模式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行使、法院的受理及审查、审理等各项制度,使申请再审诉权化、程序化。将申请再审权利作为诉权的地位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和落实,确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畅通当事人申请再审渠道,可以从制度上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落实,切实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的问题,减少涉法上访现象,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012年修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2007年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诉权化改造的继续和完善。对于申请再审管辖来讲,主要是寻求理论和实践的协调和平衡,做到纠错的有效性、诉讼理论逻辑自洽性以及上级法院工作量适当的有机统一。不仅仅是要解决“申诉难”问题,还要解决“申诉乱”“乱申诉”等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实施中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
根据2012年修正后的规定,本条包括以下五个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这是立法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规定,即可以行使申请再审权利。具体内容有三:(1)享有申请再审权的主体为案件当事人,即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2)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裁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一审裁判后未上诉的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亦为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的范围,争议较多的是一审未上诉而生效的裁判是否应赋予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进行救济的权利。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对原审裁判存在法定程序和实体错误的事后补救程序,除具有纠错作用外,还同时具有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使命。再审程序实质上是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及纠正错误裁判的有机统一或者说是一种平衡。它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过多地启动再审必将破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同时,本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再审申请,但这并不是说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判决,通常是指通过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决断的生效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享有申请再审权利。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删除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这意味着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又恢复至先前的两种。(3)申请再审的前提是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本条虽然仍从当事人的角度规定为当事人认为原生效裁判有错误时可以申请再审,但是从立法本意来看,即便启动再审所纠正的错误,也并非原审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错误。从再审事由的设定来看,启动再审的缘由需要是原裁判出现比较重要的错误。由于启动再审的标准与再审改判的标准还存在一定的落差,其中至少包括弥补程序性错误后的维持原判等因素,故可以说通过再审纠正的应是实体上存在的严重错误或者导致违背程序正义的严重程序性错误。但是从当事人认为有错误出发,应当是指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3]规定的法定应当再审情形的错误,并提出再审申请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能够受理其再审申请,然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审理。对生效裁判存在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之外的错误,因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即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不予以受理。因此可以说,通过2007年和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已将审判监督程序下进行的纠错,转变为更加符合民事审判规律的依法纠错。
(二)当事人对于普通案件申请再审的,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再审管辖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及审理上的职权划分。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以解决“申诉难”为主要目的,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实现,将申请再审管辖作为立法修正的主要任务之一,予以明确。如何设立申请再审管辖制度,才能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并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诉权化改造的目标,是立法者们一直关注以及着重研究的问题。其他法治国家立法例关于再审管辖制度的规定中,对再审之诉基本采取原审法院管辖的原则。而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模式及社会背景不尽相同。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审级上主要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且其第三审基本上是由高等法院或者由最高法院管辖,处理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通过通常上诉审程序,有机会将案件的法律问题提交到高等法院或者最高一级的法院审理。再审之诉则是对受不当裁判侵害的当事人的再次救济机会,各国均限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定在很短的期间如一个月内进行救济,并成为实践中很少启动的、非常例外的诉讼程序。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根据我国法院组织结构,绝大部分案件两审终审于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再享有上诉权。我国之所以不采取三审终审,很大原因是希望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上诉审审级不足问题。因而,在再审事由的塑造上,既包括了事实错误和程序错误,还包括法律适用错误以及裁判者违法犯罪。而其他法治国家的再审之诉设定的再审事由,通常不包括对法律适用错误的救济,因为该部分已有第三审法院专门予以解决。裁判的公正性既取决于司法裁判的水平,又取决于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的信赖。在我国,当事人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之所以申请再审,很大程度上是希望寻求更高级别的、其认为更权威的法院的再次裁决。立法机关在2007年修法调研中认识到当事人的普遍想法,故在2007年修正《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管辖制度中最终采取申请再审管辖一律上提一级的原则。
(三)201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两种情形为上提一级的例外
1.公民之间的案件。原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参加诉讼所要花费的费用以及社会稳定的问题。同时,考虑到公民之间的案件需要做大量的息诉息访工作,故由原审法院处理更为妥当。
2.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往往涉及社会稳定问题。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此类案件,可以充分发挥原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的优势,同时与信访等相关政策相互配套,充分依靠基层组织、充分依靠当地群众,有利于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将不稳定因素解决在萌芽状态,切实保障社会稳定。
(四)对一审未上诉案件申请再审的管辖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预设的常规救济途径,提出上诉寻求救济。在上诉预缴诉讼费用,而申请再审不预缴任何诉讼费用的规定下,应当限制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又选择特殊救济途径的再审程序。
民事诉讼中之所以设立通常的审级制度,目的即在于要求诉讼当事人通过通常的审级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对原判的错误即时进行纠正,只有穷尽普通救济程序仍达不到目的的,才可以通过法律设立的特别救济程序进行救济。启动再审的前提是通常审判程序中存在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纠正有违司法正义的程序性或实体瑕疵,启动再审的代价是以牺牲生效裁判既判力来实现司法正义的追求。因此,在正常的审级中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通过正常审级进行及时救济,否则不利于发挥通常审级功能,也使申请再审程序通常化。考察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穷尽普通审级是当事人有权启动再审的前提条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在规定可以提出取消之诉的情形的同时,通过第2款规定,在第1项(即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组成的)和第3项(即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的情形,如果可以通过上诉而主张判决无效时,不能提起取消之诉。[4]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96条规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审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但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在我国两审终审为通常审级的民事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能够通过上诉程序予以救济但放弃上诉权的,即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是否仍允许其通过申请再审程序对原判错误进行救济,始终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对一审生效的裁判的当事人享有的申请再审权利进行限制。这一观点与世界各国再审之诉确立的原则一致。但修法时分歧较大,故未作为例外规定。
(五)当事人申请再审对原生效裁判执行效力的影响
2007年、2012年、2017年以及本次2021年修正《民事诉讼法》,仍然沿用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权虽然属于诉权的性质,但与起诉权、上诉权不同之处在于申请再审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请求再次审理而行使的权利。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非依据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当事人申请再审虽然是以纠正原审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为目的,但再审程序设立的宗旨应是既维护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的实现,纠正错误的裁判,也要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最终实现对司法正义的追求。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出发,生效裁判的执行效力不应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轻易受到影响。依据《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审查程序确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对再审事由成立的,裁定再审,事由不成立的,驳回再审申请。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导致生效裁判被再审,只有经人民法院通过审查程序,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才能够进入再审。在当事人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时,其再审申请将被驳回。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虽然使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受到质疑,但在未经审查阶段确定其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前提下采取某种方式限制生效裁判的执行力,显然过早限制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立法从当事人申请再审审查程序阶段性的特点及平衡依法纠错和维持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角度出发,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作为对生效裁判既判力予以限制的基准点,既符合法理,又平衡了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要求和依法纠错的目的,还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权利拖延执行。
条文适用
一、“可以”的指向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后,由于法律规定的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实务理解中就有不少人提出,在当事人坚持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时,原审法院在释明向上一级法院申请的前提下,是否有对该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权?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理解为立法上赋予了当事人这种选择权,这是尊重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和方便当事人诉讼的需要。至于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179条[5]列举的事由时,原审法院是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181条第2款[6]的规定,由于不存在再审权而报请上一级法院再审,还是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177条[7]依职权再审进行,需要进一步论证、明确。另一种观点认为,申请再审管辖“上提一级”的本意就是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可以”一词的指向是申请再审权利是否行使,故原审法院不存在审查权。因而,本条所陈的“可以”,是指可以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也可以不行使。关于这一点,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明确。
二、“认为有错误”指向
正如前文讨论的,当事人在决定是否行使申请再审权利时,应将其认为生效裁判存在的错误与本法第207条规定的错误情形相对照并予以指明,以防止滥诉行为。因而,这里的“认为有错误”,指向的是法定再审事由而不是任何的理由。
三、疑难问题
1.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确认的债权予以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也就是说,债权受让人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持否定态度。[8]《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5条也作了明确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法〔2021〕242号)颁布后,相关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上提一级”管辖的探索将不断开展,从而形成较为成熟的经验。
从目前短期的探索看,最高人民法院主要探索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分离,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试点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试点办法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对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没有异议,仅指出对适用法律的哪个或哪些具体问题点不服。从预期来看,特别是对于跨行政区划的适用法律有错误的案件,将成为上级法院关注和纠正的重点。
具体做法和经验,需要进一步积累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