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这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律效果。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抗诉条件的,就应当裁定再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抗诉案件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而抗诉理由是否成立,则是进入再审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或者裁定时再予确定。而再审检察建议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启动再审还需要人民法院审查是否符合再审事由,如果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依法裁定再审。
本条亦规定了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的期限,即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因人民检察院抗诉必然发生再审程序启动的法律效果,且人民法院的审查仅为是否符合受理抗诉条件的形式审查,故本条对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的期限作出了较短时间的规定,且没有延长审限的例外规定。该规定有利于督促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尽快审查并及时作出再审裁定,确保检察监督的效率。
本条还规定了抗诉案件的审理法院。根据本条规定,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原则上为接受抗诉的法院。而除对最高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外,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均为作出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一般为作出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但对于涉及《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至第5项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条文适用
一、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的审查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抗诉主体、抗诉对象、抗诉事由等进行审查。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裁定再审。
(一)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出抗诉案件的审查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对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提出抗诉案件的审查
符合以下条件的依当事人申请提起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且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1款规定情形。
2.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包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但不包括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
3.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其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民事诉讼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实行“法院纠错在先,检察院纠错在后”的顺序原则,故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先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其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时再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二、抗诉案件再审法院的确定
抗诉案件原则上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即作出原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有《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具体情形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上述情形主要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便于证据的调查核实。但如果是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判决、裁定,不得再交给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关于“下一级人民法院”的范围,我们认为,虽然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下一级人民法院一般为原审人民法院,但如果因案件特殊需要,为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也可以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既包括《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又包括第207条第6项至第13项情形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