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在本次修正时没有内容方面的变化,仅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2007年第一次修正时,仅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194条。
2012年第二次修正时,将条文拆分为两款并分别作了完善,以限制债务人滥用异议权,减轻债权人讼累,从而更有利于发挥督促程序的预设优势;条文序号相应调整为第217条。2017年第三次修正时,条文内容和序号均无变化。本次修正,仅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224条。
准确理解本条,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此前作出修改完善的背景
督促程序是针对特定简单债权债务纠纷的非讼程序。在督促程序中,法院受理申请后不开庭、不询问,仅书面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即可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此时的审查,虽较受理前的审查更加严格,但仍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究竟应当如何分配,只要该债权债务关系在形式上明确、合法即可,所以仍属于形式审查。鉴此,为兼顾效率和公平,立法上就有必要赋予债务人异议权,且异议审查标准也不能太高,进而也要规定支付令异议的效力或效果。
为实现上述制度逻辑,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第191条和第192条作出了相应规定。然而,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之前,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调研来看,尽管督促程序在解决无争议债权的实现上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债权人越来越少地选择适用督促程序来实现债权,至2007年已不足全国民事一审案件的2%,部分地方已不足0.5%,督促程序所预设的便捷、经济、高效的价值或优势在实践中越来越难以充分体现。
为什么督促程序在国内会有如此冷遇?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债务人滥用异议权且能因此而“成功”终结督促程序的现象比较多。一些债务人即便面对十分清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会提出异议,借此拖延时间甚者隐匿、转移财产。至于此现象背后的深层原因,主要是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司法领域自身也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导致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的成本较低。同时,1991年《民事诉讼法》所选择的只要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即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模式,也是重要原因。
虽然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221条后段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9条作出了一些具体限制(如债务人的异议需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而非清偿能力等),但因无法突破立法框架而无法有效制约债务人滥用异议权现象。其二,在督促程序因债务人异议而被裁定终结后的程序衔接方面,1991年《民事诉讼法》选择了让债权人另行起诉而非自动转入或依预先申请直接转入诉讼程序的模式。显然,此模式下债权人的讼累更大。上述原因结合之下,债权人反而不如直接起诉来得省时省力。
为了激活督促程序,发挥其应有作用,学术界和实务界提供了若干意见建议。2012年修法时,立法机关经反复研究,一方面在新增的第133条中以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另一方面,将本条拆分为两款并分别作了修改完善:一是增加“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内容;二是将“债权人可以起诉”改为“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二、审查方式、内容或标准、期限
关于审查方式。对此,本条和相关
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对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34条关于审查债务人异议的规定可知,仍由审查债权人申请的审判员一人进行书面审查。
关于审查内容或标准。这是重点和难点之一,本条并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应规定,第437条规定:“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
(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
(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
(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对应第437条第1~3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还有3条规定,分别是,第42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三)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四)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
(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六)收到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七)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第4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
(二)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
(三)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
(四)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4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
(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
(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此处要特别注意三点:第一,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9条和第432条并非所有项都适用于债务人异议的情形。第二,债务人既可以充分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也可以仅让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即可。第三,虽然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是“形式审查”,但从体系解释出发,对比本法第221条对债权人申请的要求,债务人也应当在具体理由后面附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必要的证据材料。
关于异议审查期限。对此,本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本条修改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原第215条(现第222条)关于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后,法院应当在5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的规定,执行5日的期限。我们认为,在此前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理由的情形之下,比照受理支付令申请的5日立案审查期限,未尝不可;但在法律修改增加法院审查环节之后,因需要审查异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比照前条关于立案之后审查债权人申请的15日期限执行,更加妥当。
三、审查结果、所用文书样式及其主文
根据本条规定,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并宣告支付令自行失效。但是,本条没有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如何处理。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支付令异议。
四、裁定效力与救济途径
(一)终结裁定与后续救济
根据本条规定,终结裁定作出后,支付令自行失效,办案程序原则上自动转入诉讼程序,除非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
此处需要进一步把握以下几点:其一,不同意自动转入诉讼程序的声明期限以及逾期后果。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0条第1款规定:“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第441条第1款规定:“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未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诉讼的,视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值得注意的是,参考域外经验,此处的声明期间利益可因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事先声明而抛弃或提前提出不同意提起诉讼声明而放弃。因此,人民法院或者该当事人不是必须等待7日过后才可进行后续程序。其二,不同意自动转入诉讼程序,可否向其他法院另诉。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0条第2款规定:“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其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三,声明形式。目前,尚无相关规范,我们认为应采书面形式。其四,转入诉讼程序后,起诉时间如何认定。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1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的时间,即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
(二)驳回裁定与后续救济
虽然本条没有直接规定支付令异议被驳回的后果,但显而易见的是,应与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后果一致,即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
如果债务人认为驳回裁定错误,应如何寻求救济?对此,本条没有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0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第443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据此,债权人不能就支付令或驳回异议裁定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院长发现渠道启动监督程序。此时要注意的是:其一,撤销主体是原制作发出支付令的基层人民法院;其二,撤销的客体是支付令的全部效力;其三,撤销形式是由人民法院裁定;其四,支付令一经撤销,自始无效。
条文适用
实务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是否允许债务人撤回异议。准许债务人在督促程序未终结之前,撤回异议,有利于及时清偿债务,减少讼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号,已失效)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准许。”但该条规定只解决了经审查异议成立情形下,于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前,债务人异议可否撤回问题,没有解决异议不成立情形下,于裁定驳回异议前,异议可否撤回,以及债务人对撤回异议可否反悔的问题。为填补漏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39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或者驳回异议裁定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裁定准许。债务人对撤回异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不提异议,而是向发出支付令的法院起诉的,该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3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但如果债务人向发出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如何认识和处理?我们认为,此情形下,债务人的起诉构成对支付令的书面异议,受诉法院应当按照支付令异议处理。
3.同一债务人提出部分异议或多个债务人中的部分人提出异议,如何处理。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34条规定:“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一支付令申请中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第435条规定:“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4.对设有担保的债务适用支付令的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36条规定:“对设有担保的债务的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