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三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一、除权判决的作出
人民法院在无人申报的情况下,需要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尽快实现票据利益。所谓除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申请,认定票据无效,判令付款人向申请人支付款项,从而结束公示程序的法律文书。公示催告是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的必经程序。对申请人而言,公示催告本身不是目的,如果想要使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产生权利丧失的效果,还要在公示催告期满后向法院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首先,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权利被认定不合法。其次,除权判决须依申请作出。公示催告期届满无人申报或申报被驳回的,虽然产生了申请人为唯一权利人的法律推定效果,但公示催告不会自动转换成除权判决阶段,因此,法院不会依职权作出除权判决,而需要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再次,申请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作出除权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452条的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当事人不在规定期间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目的无法实现。
二、除权判决的法律效果
除权判决的结果是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作出后,取得票据的人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申请人获得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权利,支付人不得拒付,而其他任何还持有票据的人都不得以该无效票据要求支付人履行支付义务。由此可以看出,除权判决具有除权及行权两项法律效力。除权效力是指通过宣告票据无效,使持有票据的主体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行权效力是指申请人可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款项。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并非诉讼程序,除权判决并非经过对权利争议的实质审查所作出,因此,除权判决只是恢复了申请人作为持票人的形式上资格,即回复到与持有票据的同一地位,并非将申请人确定为实质票据权利人。[1]因此,支付人对持票人的抗辩同样可以对取得除权判决的申请人主张。
除权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此时,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时向支付人发出的止付通知仍然持续有效,除权判决的通知解除了止付通知,产生了其应向除权判决的申请人付款的新效力。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公示催告期限未作修改之前,容易发生票据的付款期限未到,但申请人通过除权判决已经获得向支付人主张付款的权利,产生了申请人因除权判决获得比原来票据文义及票据权利更优越权利的不合理结果。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49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解决了该问题。
三、公示催告期满前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可行性
本条未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前,申请人提交除权判决申请的问题,但从便于权利行使的角度,对于当事人提前申请作出除权判决,法律不应加以禁止,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申请公示催告的同时也一并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条文适用
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无人申报或者申报不合法被驳回。第二,必须依申请人申请,这是充分尊重申请人权利的体现。第三,申请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1个月内提出申请。[2]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应视为申请人放弃除权,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