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权判决仅作为一种法律推定,而非依据普通程序对权利义务作出的裁判。如该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就需要对利害关系人进行必要的权利救济。
根据规定,利害关系人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都可以申报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未能在此之前申报票据权利的,既有利害关系人一方的原因,如身体健康状况不允许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等,也存在法院公示催告程序不规范引起的因素,如未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公示。
为了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在具备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的权利。
为了兼顾利害关系人权益保护与法律关系稳定性,避免利害关系人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同时规定利害关系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起诉。
条文适用
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除权判决的,应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备“正当理由”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460条规定:正当理由包括:
(1)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
(2)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
(3)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
(4)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未按法定方式公告包括未在规定媒体上公告或公告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5)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二、适用的程序及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9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3条[2]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57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诉讼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权判决作出后,因票据权利已经不复存在,利害关系人能主张的只能是非票据权利,因而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此一来,除权判决作出的法院与后续票据纠纷的管辖法院可能并不一致,不利于法院受理及查清案件事实。为此,本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作出后提起诉讼的,应向判决作出法院提出。
三、被告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四、利害关系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分析
普遍认为,本法第230条为关于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规定。实践中,除权判决作出后利害关系人既可以提出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也可以提出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的确认之诉,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除权判决即被撤销,无须法院再另行出具撤销除权判决的判决。
一般在裁判理由中写明,除权判决视为撤销。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主张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诉讼隐含的前提是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但并非需以利害关系人已经取得撤销除权判决的判决或者确定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为前提。上述三种途径仅在于诉讼请求不同,但其结果均是除权判决被撤销。
除权判决被撤销后,申请人依判决所得的行使票据权利的形式资格丧失,票据持有人的形式资格恢复,持票即可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如果票款已被申请人取得,持票人有权要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