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执行依据
执行依据是记载着执行内容,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与执行机构据以启动执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我国确认民事权利的程序与实现民事权利的程序相对独立,即所谓“审执分立”原则,执行依据是连接确权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桥梁。
一般认为,执行依据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外,还应该具备如下实质要件:一是要具有给付内容。确认判决的目的在于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一种既定事实,没有执行的必要。形成判决的作出即改变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也不需要执行。只有给付判决需要强制执行予以实现。二是给付内容确定。一般情况下,确定给付内容应根据执行依据的主文;在主文不确定时,可以参照理由部分确定。三是给付内容适于强制执行。这主要是学理上的主张,例如,夫妻同居的义务不适合强制执行。但是实践中这种情况很少。具有参考价值的是,要根据执行内容与性质采取不同的执行方式。如在探视权执行案件中,不能针对人身予以直接强制执行,但是可以通过间接强制的办法促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
根据法律、
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主要的执行依据类型如下:
1.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具体包括:
(1)民事、行政、刑事判决书。其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而对于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等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则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1]
(2)民事、行政、刑事裁定书。主要包括先予执行裁定与财产保全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执行程序中因对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而对担保人作出的承担担保责任的裁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中作出的对于第三人强制执行的裁定、因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民事责任所作出的裁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
民法典》第410条第2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法院就抵押权人的申请所做的许可强制执行裁定也是一种执行依据。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03条、第20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1~373条对于担保物权实现的诉讼程序予以具体规定。
(3)民事调解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
(4)支付令与民事制裁决定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3.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及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5.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判决、仲裁裁决,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判决、仲裁裁决,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判决、仲裁裁决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就上述地区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认可与执行。
6.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关于执行管辖
管辖是解决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分工问题的制度。具体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选择管辖、指定管辖、管辖争议的处理等内容。结合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条中的管辖问题做如下说明:
如上所述,本条在2007年修改时的变化是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执行管辖,在一审法院之外,增加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连接点,扩大了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选择权,权利人既可以向第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仍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本条主要解决的是地域管辖的问题。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执行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级别管辖。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的规定,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的证据保全,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对于符合条件的下列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提级执行:(1)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条文适用
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本条中增加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连接点后,必然使执行管辖问题变得相对复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当事人对执行管辖的选择权及其限制
本条规定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管辖上的选择权,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予以尊重。既不能争抢管辖,也不能相互推诿,禁止在管辖问题上给当事人设置任何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重复立案问题作了规定:一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不得再重复立案。二是如果该法院已经立案,在立案后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先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应当将控制的财产移交给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对此应严格掌握。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申请执行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以外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二、管辖权异议及管辖争议问题的解决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因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增多,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现象也将相应增加,特别是被执行财产分布在多个法院辖区的情况下,由于法院之间对被执行人在某地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不同认识,客观上将导致在管辖权问题上的分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一是管辖权异议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二是经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三是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对于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应严格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16条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财产所在地的认定问题
正确把握与认定财产所在地的标准,对于实现执行管辖制度的目的意义重大。在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分布在多个法院辖区的情况下,多项财产的价值或者性质上可能存在巨大差异,是否有必要对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进行适当限制,规定其应当向主要财产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修改过程中就存在不同意见。但是条文最终并未明确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的具体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