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外人异议的提出及初步审查
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须为案外人,这里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过程中,如果原来的案外人被依法变更或追加为执行当事人的,即不得再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
关于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本条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对此,应注意案外人异议与本法第232条执行异议的区别,前者是一种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后者主要是对执行行为本身违反程序性规定提出的异议。此外,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该标的转让与交付的实体权利,而非所有的实体权利。此种实体权利一般以所有权为典型,但是也包括用益物权、特定的债权,如租赁权。承租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的租赁权不能提出案外人异议,但如果法院在拍卖后强制承租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从而影响承租人对执行标的物依法占有、使用的,承租人可针对强制交付提出案外人异议,以排除法院的交付行为。
依照本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条文有两层意思:一是这里的执行完毕一般是指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完结,而非整个执行案件程序的终结;二是在执行标的被当事人受让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截止期限延长到整个执行程序终结。[1]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可以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异议。[2]对于该问题原本存在不同看法,反对者认为,诉讼保全依附于正在进行的诉讼,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在判决未生效前,是否需要执行该标的并不确定。如申请保全的原告败诉,则法院会解除查封,就不会侵害案外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如果我们允许案外人就诉讼保全提出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对于保全申请人败诉的案件而言,属于程序空转。故没有必要赋予案外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支持者认为,并非只有最后申请人胜诉需要实质执行被保全财产才侵害到案外真实权利人,保全本身就是权利侵害。考虑到诉讼保全大概率会转化成执行程序中的控制性措施,允许在保全阶段提出案外人异议,可以缩短司法程序,提供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效率。在申请保全人败诉情况下,也会解决相关主体关于该保全财产的权属争议,并不存在严重后果。
司法解释最后采纳了后一观点。最后,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的案外人异议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63条的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在情况紧急时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如果法院据此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即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也应当允许对该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及时获得救济。
本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要求案外人异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首先,本案规定处理执行异议的法律文书适用裁定的形式。其次,案外人异议涉及实体权利的纠纷与判断,最终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程序中只是初步审查,目的在于分流部分较为简单的异议事由,避免执行的过度拖延,同时减轻审判的压力,所以其处理结果为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后,如果当事人对裁定部分,可以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予以救济。最后,由于案外人异议针对的是特定的标的物,所以中止的只是对于该标的物的执行,而不是整个的执行程序。
二、审判监督程序
执行程序中作出中止裁定或驳回裁定后,一种是当事人服从裁定结果,异议程序结束;另一种是当事人或案外人对于裁定结果不服。对此本条根据不同情形给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了两种救济途径:审判监督程序与提起诉讼,并同时规定了区分两种救济途径的标准:当事人的主张是否与原判决、裁定冲突。具体而言,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相冲突,就涉及了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此时,案外人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如果当事人、案外人的主张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事实不会发生冲突,或者说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则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主要是指执行标的为生效裁判所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情形。在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特定物,原告根据该判决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对该特定物提出权利主张,显然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发生直接冲突。根据审执分离原则,执行人员原则上无法审查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的对错,通常只能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而案外人对此不服,则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权利。[3]
为了进一步规范此时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救济权利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4]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了做好案外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衔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还在“择一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进入案外人异议程序之后,案外人就只能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进行救济,排除可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的可能。[5]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
当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时,案外人的主要救济途径为案外人异议之诉。
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问题,需要注意如下几点:第一,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异议标的的执行,而执行的目的是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案外人的请求,否认其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应当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以通过该诉讼一揽子解决纠纷。第三,基于便利与效率原则,司法解释规定了由执行法院管辖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案件。同时为了保证当事人完整地通过诉讼解决实体纠纷的权利,规定了依照通常诉讼程序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
四、许可执行之诉
与案外人提起诉讼的目的相反,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旨在恢复对异议标的的执行,因此可将该诉讼称为“许可执行之诉”。许可执行之诉也是执行程序中派生出来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该诉讼主要是解决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执行标的能否执行的争议,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8条规定,许可执行之诉以案外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否认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以使相关争议一并解决。关于许可执行之诉的管辖法院及审理和判决,司法解释大致按照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思路进行设计。
条文适用
本条规定涉及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的区分、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的配合等问题,是2007年修正中涉及的比较复杂的一个制度。该制度理论构成较为复杂,存在不同认识;在实际操作中难免会遇到一系列问题,制度的完善有待于实践经验的积累与理论研究的深入。实务中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性质,理论上素有争议。在我国立法过程中,也存在不同意见。如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该诉讼理解为传统意义上的确认、给付或变更之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将该诉讼解释为执行程序中派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异议之诉部分的规定(第304~316条),我国司法解释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该解释第305条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第311条明确案外人必须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
第一,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普通诉讼的前提条件不同。一旦人民法院对某项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冻结,就意味着该财产已处于非正常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就该项财产所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特殊程序处理,即案外人只能通过提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救济。
也是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第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不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直接目的是排除对异议标的的强制执行,而其前提则是对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异议之诉同时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和排除强制执行双重作用,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将当事人间就执行标的物的实体争议和能否强制执行问题一并解决。以防止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
第三,只有规定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规定不同于普通诉讼的当事人、专属执行法院的管辖、异议程序的前置,才能符合本条的特殊规定,实现执行效率,防止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利用普通诉讼程序对抗执行的目的。
二、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是否需要停止执行,涉及案外人权利保护与执行程序推进的关系协调。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总体思路是以停止处分性措施为原则,以当事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处分查封物)为例外,以后续错误赔偿为保障。
1.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的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2.案外人异议审理期间。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是否停止执行,存在争议。司法态度也发生过转变。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改变了该规则,该解释第315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以不处分执行标的为原则。
三、本条规定的救济与本法第232条救济的区别
对于同时符合本条与第232条救济条件的情况下如何适用的问题,一般认为,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救济途径,既可依据第232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也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但是也有人认为,出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应只允许当事人基于第232条提出案外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对此予以明确: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6]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第225条[7]规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