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和解协议的成立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并通过自愿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一方面,执行和解制度对于节约司法资源、修补当事人之间被损害的关系、促进案结事了与社会和谐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制度涉及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交融,理论构成复杂,实践争议繁多,亟须实践中积累经验,理论上深化研究,立法上完善制度构建与条文设计。基于本条文及相关
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将该制度详述如下:
(一)和解协议由当事人自行达成
规定和解协议由当事人自行达成,是建立在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审判与执行的关系等基本问题的判断之上。由于要维护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审判与执行分立的基本司法体制,立法自然规定了和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因为如果执行机构能够像在诉讼调解中那样,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和解协议将具有公法性质,难说不具有执行力。而如果和解协议具有了执行力,则意味着执行程序能够改变生效裁判的内容(法院的裁判文书在原生效法律文书中占据多数位置),那审判与执行分立的基本司法体制将面临崩溃的危险。所以,立法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由当事人自行达成,基于相同的理由,立法也规定了和解协议较低的法律效力、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违反和解协议的唯一救济途径等内容。[1]
(二)和解协议的内容
本条并未规定和解执行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和解协议可以“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从上述规定来看,和解协议的内容相当宽泛,也可以说法律对于和解协议的范围基本没有限制。但是应该注意两点:一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建立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基础之上;二是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在于实现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和解协议的形式
由于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对于执行依据进行的实质性改变,对于执行程序的进行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本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后,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2条则进一步明确:在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应当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和解协议的效力
(一)和解协议的达成对于执行程序的影响
本条并未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效力与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但是从第2款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出发,可以反推出和解协议的达成对于执行程序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进一步明确在当事人提交和解协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可以中止执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8条明确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限至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改变了执行期限的性质,将其由不变期间变更为时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2]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和解协议的履行完毕对于执行程序的影响
和解协议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和解协议的达成并履行来终结强制执行程序。从本条第2款的规定也可以反推出,正常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履行完了和解协议,就不会再产生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的问题,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不应恢复执行的函》(经他〔1995〕2号)对此予以明确。2008年《执行工作规定》第87条再次确认了该原则: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该规则被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所继受: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3]
应该注意的是,在本条新增两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并未将申请恢复的时间限制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前。所以,对于此种情形下如何处理恢复执行与执行结案的关系,尚需进一步的研究。
三、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
(一)恢复执行的条件
1.法定情形。本条2012年修正前只规定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情形,即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基于上述“一方”与“对方”表述的原因,实践中经常局限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的情形。本条2012年修正后将恢复执行的情形扩大到三种,除修改前条文规定的情形外,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或受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两种情形。2017年、2021年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均沿用了此规定。根据文义解释,在这两种情形下,当事人(可能主要是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当事人申请。如上所述,本条在申请主体上去掉了“一方”与“对方”的限制,在申请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形下,也可以自己申请恢复对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该说,该规定在加强了对申请执行人保护的同时,也降低了执行和解协调的确定性与法律效力。
在两种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情形下,也只是规定了由当事人申请,并未限制是哪一方当事人。由于前提是申请执行人受到欺诈或胁迫而达成的和解协议,所以实践中申请恢复者一般应是申请执行人。
3.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执行期限的性质由不变期间变更为时效,并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应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此,应注意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是从达成和解协议时起重新计算。
(二)恢复执行后对于已履行和解协议部分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经对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后,对于和解协议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在规定恢复执行后,“扣除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外,还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4]规定提出异议。
就申请执行人受欺诈或胁迫签订和解协议情形下的恢复而言,可能存在已完全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的处理问题。对此,如果允许申请执行人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恢复对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则应坚持与不履行情形下恢复执行时相同的处理原则,即对于和解协议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三)和解协议担保条款的执行
对于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在恢复执行后,能否直接予以执行,涉及担保的标的是和解协议还是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执行力等争议。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与司法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对担保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规定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四、另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对此,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该司法解释改变了执行实践中原来以恢复执行为原则的倾向性认识,体现了对当事人在生效判决基础上,进一步安排权利义务内容这一意思自治的尊重。第二,这里另诉的主体是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可以根据该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以提存方式履行和解协议,但原则上没有另诉的权利。[5]不过,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6条,被执行人可以以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为由提起诉讼。
条文适用
一、和解协议的达成过程中法院的参与问题
基于本条关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规定,一般认为,执行法院不应过多参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达成。但是一方面,由于和解协议的履行能够终结执行案件,出于减轻案件压力的考虑,执行人员会倾向于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实践中多数的执行和解也是执行人员促成的结果。另一方面,由于和解协议对于执行程序的实质性影响,加上本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或胁迫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随时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为了避免执行程序的拖延与司法资源的浪费,客观上也需要执行法院对于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审查。对此应注意如下几点:第一,执行人员对于和解协议的促成应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进行强制性和解。对于法院提出方案,双方当事人都予以同意的,不应视为强制性和解。第二,对于和解协议的审查,应限于形式性的审查,主要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危害了第三人的权益等。第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避免当事人误会,节约司法资源,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释明。
二、两种情形下恢复执行的问题
如上所述,对于申请执行人在受到欺诈或胁迫情形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可以随时申请恢复对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基于这一规定,实践中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在和解协议的达成阶段着重审查是否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是否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以防止程序的反复与司法资源的浪费。二是在审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阶段,严格审查标准。对于在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能否申请恢复应尽快制定司法解释统一全国的适用。在目前情况下,应该更加严格地掌握恢复执行的条件,避免申请执行人借口受到欺诈或胁迫而谋求不正当的利益。
三、和解协议的可诉性问题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和解协议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理应具有可诉性。[6]有的学者认为应赋予和解协议以执行力,否定其可诉性。[7]也有学者在承认和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的基础上,认为其是一种实践性合同,[8]或者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在当事人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和解协议后,才能产生协议预期的法律效力。[9]基于法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一直较为保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具有可诉性的和解协议仅限于特定情形,如在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达成还款协议,或因达成还款协议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等情形。即,重新起诉只是在不能得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途径的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补充做法。[10]对于诉讼中和解协议的性质,一般认为存在四种观点:一是私法行为说(纯法律行为说),认为诉讼上的和解纯粹是私法上的行为,属于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二是诉讼行为说(纯诉讼行为说),按照诉讼法规范来评价和解行为。认为诉讼和解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让而使诉讼终结的合意,或者说是关于终结诉讼的合同诉讼行为。三是两行为并存说,主张诉讼上的和解是私法上的和解契约与终结诉讼合意的诉讼行为并存。四是一行为两性质说(二行为合体说、竞合说、两面说)。这种学说认为诉讼和解是具有双重属性的特殊行为,是同一行为同时具有两种行为的性质。[11]基于性质的不同认识,会坚持和解协议不同的法律效力。承认其为公法性质者,自然容易接受赋予其执行力的观点,承认其私法性质者,也容易承认其可诉性。对于坚守我国现行法规定者而言,则会坚持将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作为唯一的救济途径。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并不具有唯一的正确答案。其受到审判执行体制、执行难问题的现实压力等因素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制定与实施,为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问题在司法实践层面上画上了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