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二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一、执行担保的性质
关于执行担保的性质,存在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执行担保是一种特殊的担保,不同于《
民法典》中的一般民事性质的担保。理由在于:第一,从条文的规定看,本条明确规定是“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第二,从法律后果看,能直接影响到执行程序的进行、并能在条件具备时对担保财产直接予以执行。在被执行人提供了担保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并在被执行人超过了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履行时,可以直接执行担保的财产。第三,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担保物权公示登记不影响其特殊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民法典》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该规定,登记并非执行担保的成立要件,只要当事人就担保协商一致并向法院提交担保文件,执行担保就成立了。但是当事人可以选择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就基于特定物的执行担保进行物权登记,并因此而赋予担保权人以优先受偿性。应该说该规定体现了执行担保与担保物权制度的衔接,兼顾了执行担特殊性与交易安全。
二、适用条件
执行程序中适用执行担保制度的条件有如下三个:
1.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既可以提供物的担保,也可以提供人的担保。在物的担保中,既可以是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也可以是由案外人提供的物的担保。
2.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我们认为,规定这一条件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由执行程序的性质决定的。执行程序的启动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其目的主要在于强制性地实现确定的债权,没有法定事由一般不能停止。二是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执行担保的直接目的在于让被执行人克服暂时的困难,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共益。从自身的利益出发,申请执行人能较好地判断被执行人是在克服暂时的困难还是拖延时间,是对于法院判断的一个辅助,有利于实现制度的目的。
3.人民法院决定。即使当事人同意,由于执行担保是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其法律后果涉及执行程序的暂缓与担保财产的直接执行,所以还是需要人民法院的审查决定。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不仅需要审查担保是否充分,更重要的是需要审查被执行人的现实状况、偿债能力及是否危及了第三人的利益等因素,要在综合判断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采取暂缓执行措施。
三、法律后果
1.暂缓执行。当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了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其自身的现实状况与申请执行人的态度后,认为暂缓执行有助于平衡当事人的权利,有助于案件的执行与纠纷处理的,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2.暂缓期间发生危及担保行为的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46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该条规定,义务人危及担保财产的后果只是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而不是像其他的担保权人一样,具有相应的其他权利。实践中,执行法院要采取相应的对策,比如对担保物同时采取查封措施等,以弥补该条规定效力上的不足。
3.逾期不履行时的处理。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暂缓期间届满,被执行人仍然不履行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相应财产予以执行。这也是该制度最具特色的地方与威慑力所在。
条文适用
一、执行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法第107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执行工作规定》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基于上述规定,执行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诉讼保全中的担保。与执行阶段的执行担保相比,诉讼保全中的担保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无须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法院对于担保的充分性应有更为严格的判断。第二,只是限于保证行为,而未涉及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担保。由于执行担保制度法律后果的严厉性,对于没有规定的事项不能类推适用。
二、关于暂缓执行的期限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针对上述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由于后一个司法解释制定在后,且在其第14条明示:本规定施行后,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所以应适用后一司法解释的规定。[1]也有学者在论及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的期限时,并未涉及后一司法解释,而是直接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9条规定予以论述。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暂缓执行的种类并不包括执行担保中的暂缓执行。理由在于:第一,两种暂缓执行措施的性质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1)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2)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3)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由上述规定可见,该司法解释中所讲的暂缓执行主要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于案件中存在严重影响执行推进的事由而采取的暂缓执行。与执行担保中的暂缓措施相比,依据的事由性质上更为严重,采取措施的职权色彩更强。第二,两种暂缓执行对于是否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有不同的规定。执行担保时需要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暂缓并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第三,两种暂缓执行对于担保的要求规定也不同。由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措施的采取,需要以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为前提,所以对于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并未作出硬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暂缓措施则不同,其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较强的职权色彩也就要求更为严格的担保条件,以避免职权的滥用并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三、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与执行担保的关系
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与执行担保具有相似性,尤其是当和解协议的担保条款被表述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时,更是高度类似。如何理解这两种担保的关系,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附生效条件”(即履行完毕才生效)的特殊合同,在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是原生效判决,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然也不能基于其中的担保条款直接执行担保人。[2]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时,应区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向谁作出而有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向人民法院作出,则可以强制执行担保财产;如果是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则不得强制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该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