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变更被执行人概述
变更被执行人,又称执行承担。根据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判决对于人的效力,原则上只能及于其上明确记载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但是,当法律文书生效并开始执行后,其上载明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可能因为某种原因而不存在,如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这就需要考虑变换执行当事人,也就是说要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学理上称之为执行承担。[1]被执行人主体诉讼资格处于待定状态,执行程序终止还是继续进行,直接涉及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根据民事实体法关于义务主体消灭后由义务承受人代为履行义务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将义务承受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继续执行,于是便发生了执行中的义务承担问题。被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果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法定事由将据以执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转由案外义务人承担,即仅变更被执行人,而不增加、消灭义务内容或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二、法条沿革及关联规定
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在法律层面首次规定于《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209条,后沿革为《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232条、《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32条,直至2021年本次修正的第239条,条文内容始终未进行修改。
在
司法解释层面,《执行工作规定》(法释〔1998〕15号)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该条文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予以规定,故《执行工作规定》2020年修正时删除了该条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2条至第475条进一步规定了变更被执行人的具体内容,分别包括: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被注销的,如何变更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其他组织不能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的,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发生变化的如何处理;被执行人为公民死亡的如何根据具体情况变更遗产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或直接执行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0条至第12条分别规定了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死亡后、被执行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被合并或分立而终止后,如何变更被执行人。
三、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变更需符合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的变更应当是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终结前,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已经执行终结的案件,没有变更被执行人的必要,不发生被执行人变更的情况;
(2)被执行人变更的原因,必须是执行依据中的原被执行人的主体已不存在,作为公民的,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体终止;
(3)被执行人的变更必须依法定程序予以审查认定,即在执行程序中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判断;
(4)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效果是使原法律文书确定的负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改为原法律文书以外的依法负有履行义务的人。
条文适用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中分立、合并的情形
分立、合并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具体形式,都会产生权利义务的继承问题。《
民法典》第67条就规定了法人分立、合并的权利义务承担问题。诉讼中发生的分立、合并,需要变更诉讼当事人,执行中发生这种分立、合并,同样需要变更执行当事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分立、合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债务的义务。本条文中对此规定较为原则,即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实践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时,原主体与权利义务承受人往往有债权债务分担的协议,比如约定新主体不承担原主体的债务,但这种债权债务分担协议应当理解为只产生对内的拘束力,在对外关系上,并不能对第三者产生约束力,不管法人或其他组织如何分立或者合并,债权人均有权向权利义务承受人追偿债务,以避免被执行人利用分立、合并的途径逃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中被撤销、注销的情形
法人被撤销、注销也产生主体终止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其所负的债务不能当然地一笔勾销,应由相应的责任人承受清偿义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亦应如此。因而产生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后的债务承受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形需注意审查是否同时满足以下两项法定要件:一是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系无偿接受财产;二是因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同时,根据权责相一致的原则,被追加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也仅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情形
在经济活动中,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情况经常发生。企业法人的变更可以是名称变更,也可以是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或者经营期限的变更。只有名称变更,才会导致原主体形式上终止,需要变更被执行人。这种变更限于形式变更,不包括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实质变更。这种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不同于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分立、合并时的变更,此类情况下只变更被执行人主体名称,名变而实不变。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情形
被执行人为公民并死亡的,是否变更被执行人,依公民是否有遗产以及其继承人是否表示放弃继承而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在执行中死亡,如果没有留下遗产,同时没有义务承担人,只能依照本法第264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执行,不存在变更被执行人的可能性。即便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留有遗产,是否变更被执行人,也要依情况而定。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依照《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继承人负有在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由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义务主体履行清偿义务。但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虽然留有遗产,但其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