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四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一、执行回转制度概述
执行回转是指民事执行案件已经部分或全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时的状态的制度。[1]由于原执行行为的执行依据被撤销,失去了正当性基础,原执行行为可能影响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执行回转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补救制度,目的在于纠正因执行根据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工作的失误,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被执行财产事后救济制度,域外立法例基于国情和法律传统而有不同的设计,但主要是采用另诉方式。例如德国、日本、法国,对于执行依据被撤销的情形,规定原被执行人可以据此向法院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我国目前对此采用执行回转制度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并行的双轨制。前者适用于执行依据被撤销的普通民事案件,后者则适用于错误保全案件。我国的执行回转制度是一项借鉴苏联法的诉讼制度,体现了法院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有错必改、有错必纠的思路。执行回转制度的优势是启动速度快,当事人的权利能够迅速得到保护,避免了另诉方式救济在流程上的繁琐。
一般而言,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大致有如下几种:(1)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被生效判决撤销,因先予执行而取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将执行所得返还对方当事人。(2)执行完毕后,生效判决、裁定又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被依法撤销,对因原执行行为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采取执行回转的措施。(3)其他机关制作的依法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如仲裁裁决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在执行完毕后,又被制作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由人民法院对因执行措施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执行回转措施。
二、关联法律规定
执行回转的规定,在法律层面首次规定于《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210条,后沿革为《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233条、《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33条、《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40条。条文内容始终未进行修改。
《执行工作规定》(2020年修正)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2]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该规定第66条规定:“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476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条文适用
一、执行回转的条件
强制执行法理论形成基本共识,执行回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一部分或已执行完毕。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如果执行程序虽已启动,但并未执行到任何内容,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未得到任何实现,则不存在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此外,虽然本条文规定的形式要件为“执行完毕后”,但联系现行有效的《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之规定,这里的“执行完毕后”并不是指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权利都得以实现,通过执行程序实现了部分权利即部分执行完毕,也符合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
2.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此为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执行程序的启动以有执行依据为前提,即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执行依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合法性、正当性基础,进而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但是,在此情况下,需分析被变更的执行依据内容,如果撤销并改判的结果为被执行人仍承担给付义务,只是给付内容和范围发生了变化,需结合实际执行结果和判决主文进行对比,认定是否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在此情况下,如果依据新判决还未执行到位,甚至可能发生不但不启动执行回转,而且还恢复原执行程序的情形。
3.应当依照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重新立案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回转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而《执行工作规定》对此则规定为“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因该规定仍现行有效,因此执行回转的启动并不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这也符合执行回转及时纠错的制度目的。无论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依职权,执行回转应当不在原执行案件中开展,而是应当重新立案,适用普通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
二、执行回转的措施
执行回转的制度目的在于及时保护和挽回原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回转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原被执行人在执行回转中成为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则成为被执行人。
执行回转应当以撤销原法律文书以后所形成的新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新法律文书可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也可能对原判决内容进行改判。执行回转的执行标的是新法律文书中写明的原申请执行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如果是驳回诉讼请求,则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或退还原物。执行回转的执行措施与普通执行案件并无不同,如果原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由于执行回转主要指向返还不当得利或返还原物,《执行工作规定》进一步规定,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三、正确认识执行回转与国家赔偿的关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虽然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但并不能适用国家赔偿制度要求执行机构承担责任。理由在于,执行回转的前提是原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在原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在未被撤销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执行程序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具有合法性基础,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并且,通过执行回转,原被执行人的损害可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也缺少国家赔偿“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的构成要件。进而,基于违法归责性因素不存在,即便执行回转未能全部兑现原被执行人所受损害,执行机构也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对此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