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调解书执行制度概述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对此,本法第100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条将对调解书的执行从人民法院对于判决、裁定的执行中单列出来予以规定,是将调解书与本法第231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区分开来。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支付令等,再结合本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也明确将调解书与其他法律文书作为单独的执行依据类型区分开来。
二、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体现在实体法、程序法和强制执行三个方面。首先,在实体法层面,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各方达成一致意见而得到了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依法按约行使权利,义务人应依法按约履行义务。其次,在程序法层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即产生诉讼终结的法律效果,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提起诉讼。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其法律效力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具有既判力,调解书生效后使当事人丧失上诉权并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最后,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条文适用
一、调解书的生效
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需要审查执行依据是否生效。对于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时间,虽然本法第100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149条规定:“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但是,应当注意两种情形,即《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12条规定的“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1条规定的“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两种情形是对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生效的例外。
二、调解书的执行管辖法院
关于调解书的执行管辖问题,虽然调解书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效力,但是在执行管辖问题上,《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对调解书的管辖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1款规定,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该条第2款又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虽然两款条文都未明确包括调解书,但基于调解书是诉讼活动中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制作,并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效力,与人民法院具有明确的连接点,因此,调解书的执行管辖法院,应参照本法第231条第1款,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三、拒不执行调解书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执行程序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对于情形恶劣的被执行人的有效打击手段。但是,执行依据为调解书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曾一度存在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法研〔2000〕117号)予以明确:《刑法》第313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之所以不把拒不履行调解书纳入拒执罪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调解书具有协议性质,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人民法院仅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调解书的生效要件不同于判决、裁定,当事人在送达签收之前都可以反悔,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源自双方的契约合意,而不是通过司法审判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虽然调解书的法律效果与判决、裁定相同,但在拒不履行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存在明显区别。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拒不履行调解书不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内,但是,在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应当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范围,可以适用拒执罪。对此,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作出了说明: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