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民事判决、裁定作为执行依据时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第2款则规定民事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事判决、裁定作为执行依据时,执行程序的启动方式包括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两种;而民事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启动执行程序则只有申请执行一种途径。
申请执行,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义务人拒绝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申请执行的权利人称为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的义务人称为被执行人。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审结案件后,由审判机构将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移送执行机构执行。移送执行的情况下,没有申请执行人,只有被执行人。
民事权利得由当事人自行处分,即便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是否需要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也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之所以本条规定民事判决、裁定可以由审判人员移送执行,与我国此前的执行体制机制有关。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并未完全区隔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通常直接由作出该判决、裁定的审判机构负责执行。因此,对于审判机构而言,“案结事了”并不仅仅意味着审结案件——当事人之前的权利义务得到确认,还要求权利义务得到实现——执结案件。换言之,在“审执不分”的体制机制之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不仅包含了要求人民法院确定权利义务的主张,也包含了实现权利义务的意思。相应地,人民法院在审结案件后,一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就直接由审判机构负责执行的人员启动执行程序也就变得顺理成章。这也是为什么198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66条将移送执行作为主要的执行程序启动方式,而将权利人申请作为一种补充。即该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但是,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色彩的褪去,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分离,继续将移送执行作为执行程序主要启动方式已经显得不合时宜。因此,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16条改弦更张,将申请执行作为了执行程序启动的主要方式,并一直延续至今。
条文适用
本条在适用中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不是所有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都可以申请执行或者移送执行。本条“一方拒绝履行”的表述,已经暗含了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裁定应当具有需要履行的给付内容这一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
司法解释则有更为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权利义务主体明确;(2)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2.不是所有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裁定,都可以移送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1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换言之,原则上民事判决、裁定应当由当事人申请执行,只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效判决、裁定才能移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