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裁决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仲裁裁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活动。仲裁裁决的执行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当事人首先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执行。
二、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一方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符合本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除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不予执行必须由被申请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对于本条规定的前六种情形,在被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时,由被申请人负担举证责任,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能证明确有不予执行的事由存在,不能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既未在合同中写明仲裁条款,又未在发生纠纷后订立书面仲裁协议,这表明当事人不同意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是仲裁裁决合法的前提,无仲裁协议或无仲裁条款法院不予执行。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应当就仲裁的范围加以明确。有不明确之处的,仲裁机构应当取得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见。仲裁机构根据本身性质,只能对其有仲裁权的争议作出仲裁,如果仲裁超越了仲裁机构的权限,则其所作出的仲裁是无效的。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3条之规定,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等四种情形,均属于本项规定情形。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4条之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属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例如,仲裁机构未按照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当事人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是,如果适用的仲裁程序或者仲裁裁决经特别提示,被执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者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的,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就不得再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012年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012年修正后改为了“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换言之,只有有明确证据表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才能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再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5条规定,认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第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第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据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2012年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2012年修正后改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根据该次修正,人民法院将不再对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取而代之的是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的行为。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6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第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第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6.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员是客观公正、严格执行法律的裁决者,不能有任何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因为这类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仲裁裁决归于无效。
7.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这是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无须被申请人提出申请或提出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径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对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作出裁定书,并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决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适用
本条在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本条所称“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是指依据《仲裁法》规定设立的仲裁机构,而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2.本条所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条规定,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
3.不予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为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但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应当由指定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申请进行审查。
4.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本条虽然仅规定了被申请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案外人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5.关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8条之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本条规定第4项、第6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9条之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内提出。
6.关于不予执行程序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衔接。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0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7.关于救济程序。《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2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