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规定的历史变迁
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对申请执行期间作了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一是申请执行的期限过短,助长了一些债务人利用时效逃债的侥幸心理。二是债权人担心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法院不予保护,明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法律文书生效后双方已达成分期履行的协议,也不得不申请强制执行,加剧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这使得一些案件过早进入执行程序,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三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不符合民事主体平等的原则。从实际情况看,不少债务人履行义务需要较长时间,申请执行期限太短,既不利于债务人履行债务,也不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一些当事人因法律知识欠缺、受对方蒙骗等特殊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限申请执行,事后无法再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造成了严重的不公平。
为有利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债务,解决执行中的一些问题,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修改为第215条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以与诉讼时效期间相衔接,并增加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以使一些因特殊原因在法定期限内未能申请执行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国家强制力保护,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长度及起算点
按照本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有三种可能:一是法律文书规定了履行期间的,以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是如果法律文书规定了分期履行义务,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三是如果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义务的,在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按照“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次修改时,为与《
民法典》第189条关于分期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保持一致,修改为了“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与中断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民法典》及相关
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于申请执行期间均可适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中止、中断的规定,自然也可以适用。
条文适用
本条在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虽然本条仅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关规定,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执行期间与诉讼时效本质相同已经达成共识。因此,其他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则上同样适用于申请执行期间。例如,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同样不应适用于申请执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66号执行裁定中,对于申请执行抚养费的案件,是否适用申请执行期间问题,主张“从抚养费的性质来看,其属于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身份权请求权,且事关公序良俗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事关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等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亦不应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在执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或者其他相关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基本法的原则性规定”。[1]又如,关于债务人提出申请执行期间经过的抗辩,是否受到时间限制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573号执行裁定中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条规定,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期间及时提出,否则,即便在诉讼尚未终结的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亦不予支持。同理,执行时效的抗辩也应当及时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