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是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向法院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否则将受到罚款或拘留等司法处罚的制度。
人民法院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主要途径有法院调查、申请人提供线索和被执行人主动申报三个途径。1998年《执行工作规定》中,对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作出了初步规定。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对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作了明确规定,确定了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但未对报告财产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200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作出了细化规定。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财产报告制度进行了梳理整合。其内容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启动程序
申报财产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启动财产调查程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应当按照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报告财产情况,接受执行人员对其进行有关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的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第4条规定: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2)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3)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4)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5)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第7条规定: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人民法院在财产报告程序终结之前,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也可以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依照该规定第7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
二、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1)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2)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3)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4)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5)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第6条规定: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1)转让、出租财产的;(2)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3)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4)支出大额资金的;(5)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上述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判决后规避执行,提前转移财产,执行法院可以通过财产报告发现财产转移的线索,适时采取执行措施。
上述规定增强了财产报告制度的可操作性,应当在实践中注意落实。
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的责任
目前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制度最大的问题就是当事人申报敷衍、消极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怠于清偿债务。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其财产情况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对报告财产令不予理睬,拒不报告财产情况;二是隐瞒报告,只报告价值较小的财物,或者已登记的已经查封的财产,或者是难以实现的债权,甚至包括一些债务,不报告其目前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是虚假报告,通过虚假陈述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以此蒙蔽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实践中,还应当注意,被执行人无财产申报并不等同于无能力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无财产可供执行不等于无履行能力。尤其对于小标的额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不属于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当积极督促其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促使其与申请执行人积极协商,达成执行和解。追究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责任对于促使财产报告制度发挥作用具有重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专门规定了对财产报告的调查核实程序,细化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措施,尤其强调法院对不履行报告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实施信用惩戒,构筑多层次惩戒机制,形成强大威慑力,确保财产报告制度长出“牙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条文适用
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还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适用过程中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注意多种措施的综合运用。本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行为可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但实践中,由于存在核实不及时,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实施起来具有一定难度,惩罚不到位等问题,该制度适用不足,功能一直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法院适用财产报告制度需要另辟蹊径,灵活采取多项措施予以相互协调、配合。如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法律规定的措施,以敦促其自觉履行义务,通过多层面构筑相应的惩戒机制,对被执行人形成强大威慑力,敦促其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如根据
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民事执行的核心是财产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强制执行程序的重要环节,是人民法院采取控制、变价等执行措施的基础,是顺利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前提。《财产调查规定》具体规定了报告财产令的内容、报告财产的范围、补充报告义务、核实程序、不履行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一步完善了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但是该制度的功能一直没有得到充分发挥的事实也客观存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三种途径具体有:一是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二是被执行人报告,三是法院依职权调查。从世界范围看,多数国家和地区以债权人自行调查为主,而我国则更多依靠人民法院调查。应当看到,申请执行人具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积极性,由其适当分担财产调查责任应当是未来我国财产调查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在当事人的调查手段还比较有限的现实面前,为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然要承担主要的财产调查责任。近年来,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飞速发展,逐步形成了覆盖全国及主要财产形式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网络查询具有高效、便捷的优点,有助于克服传统模式下查人找物效率低、覆盖面小的难题,极大地提高了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能力,改变了传统执行工作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