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本条对执行措施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和适用。
一、查询财产的范围及协助执行的主体范围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调查询问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查询并非一种单独的执行措施,而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旨在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了解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为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做准备。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该协助单位为不特定的“有关单位”。
因本条列举的财产形式以金融资产为主,实践中仍然有观点认为,本条规定的法院查询财产的范围仅限于金融资产,协助执行人也仅限于银行等有关单位,而非不特定主体。《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48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这里的“财产信息”显然不限于特定财产的信息,而是包含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所有财产信息,这就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询被执行人各种类型的财产提供了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条同时规定,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从而进一步明确了不特定主体的协助执行义务,有利于减少协助执行的法律障碍,有利于遏制协助执行人不配合、拒绝协助执行的问题。
另外,除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外,人民法院往往也需要查询了解其身份信息。实践中被执行人难寻的情况非常普遍,导致许多案件因此难以得到有效执行。上述规定在明确法院可以查询财产信息的同时,又明确规定法院还可以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这既是对实践做法的认可,又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户籍资料等身份信息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时,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同样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办理。
二、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财产,分别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不同的执行措施。所谓扣押,是指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移至其他人民法院可以控制的地方,加以扣留,限制其占有和处分的一种措施。对于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己保管,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冻结则是指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财产,人民法院依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不准其提取或者转移的措施。实施冻结后,非经人民法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取和转移。理论界通说认为,查封和扣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移动财产。一般来说,查封是对执行标的物加贴封条,不准债务人移动,即就地查封;扣押则要将执行标的物转移至其他场所,即异地扣押。至于冻结,则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的存款或财产性权利而采取的一种控制性措施。划拨,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强制划入申请执行人或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以清偿权利人的债权的措施。变价,是指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依合法的方式或程序,以实现物状财产转换为金钱财产,并以所得价金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措施。变价方式主要有拍卖、变卖两种,也有人将以物抵债和强制管理视为变价方式。执行实践中,究竟应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应根据执行标的和案件的不同情形确定,因此,本条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灵活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三、执行措施实施过程中的价值相当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也就是说,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时,应遵循价值相当原则,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价值相当。强制执行超过了必要限度,也就失去了正当性的基础。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点:要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要严格按照中央有关产权保护的精神,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等企业法人、企业家和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要严禁超标的查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应当明确具体冻结数额,不得影响冻结之外资金的流转和账户的使用。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解除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7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但是对价值相当原则也不能机械理解。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该类财产的价值往往难以判断,在扣押、冻结前先进行评估又会影响对执行标的及时控制。因此,实践中对欲控制的标的价值只能作粗略估算,实际上很难做到价值完全相当。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即表明只要查封、扣押的财产未显著、大幅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责任范围的,均应认定为符合价值相当原则的。当然,如果被执行人认为查封、扣押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复议,以资救济。还应当注意的是,在一些例外情形下,即使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也不应认定为违法。如执行标的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整体采取执行措施。
条文适用
一、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与处分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6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处分之前须先行查封、扣押、冻结,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1条中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确立了“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的规则。首先,根据一般法理,查封、扣押、冻结是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取得处分权的前提与依据,是划分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界限的标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6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明确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为了解决实践中多个债权人对特定财产申请查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但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并不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只有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被解除后,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才能转为查封、扣押、冻结。即只有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只有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才具有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分权。再次,该规则在我国司法解释中有具体体现。如《执行工作规定》第56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规则可以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及时控制财产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维护与执行程序的推进,是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
之所以将查封、扣押、冻结规定为人民法院强制处分被执行财产的前提,其理论基础在于,强制执行是由国家对债务人动用强制力,实现债权人私法上的请求权的措施。因此,强制执行中对于债务人财产的处分并不需要民事交易中的意思表示等要件。如果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以一定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和不特定的第三人昭示这种处分权,就私法秩序而言,必然会面临人民法院公法上的处分权与被执行人私法处分权的冲突,甚至会危害社会交易安全。就公法秩序来说,如果不进行查封即可处分,必然会面临不同法院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案件对同一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况,如何协调不同法院、不同案件对同一财产进行处分的效力将是难题,执行争议将会大幅增加。因此,在理解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措施之前,根据不同的财产类型,必须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否则,其处分行为即违法
查封、扣押、冻结的目的在于:首先,告知被执行人该财产的处分权已经被人民法院所取得,被执行人不得再对该财产进行有害债权人的处分行为。其次,向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宣告,该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限制处分,如果仍然进行以转移该财产权属、设定权属负担的交易行为,将会面临交易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最后,也告知其他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该财产已被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机关所控制,不得再进行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而只能轮候,等待在先查封、扣押、冻结机关的处理结果。
(二)人民法院取得公法处分权的内涵
第一,这种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力,以国家的名义作出。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被执行人同意对该财产进行公法上的处分,包括对其进行拍卖、变卖和以物抵债;受让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受让被执行财产系原始取得,除非强制处分程序本身违法而被撤销,即使执行依据被废弃,其原始取得的物权也不得受到追夺。第二,人民法院取得处分权之后,被执行人的处分权即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因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方法不同而有所区别。例如,对于不动产,在实践中有所谓“活封”和“死封”的区别。“活封”即仅仅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限制不动产的交易,但不影响被执行人继续使用,以避免资源浪费。“死封”则除限制不动产的价值交易之外,还要强制被执行人迁出,在不动产之上张贴封条,禁止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限制处分方法。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权既包括限制其进行事实上的处分,也包括限制其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指其不得对被执行财产进行物理意义上的毁损变动,后者是指被执行人不得有转移被执行财产权属和设定抵押权、租赁权等权属负担的行为。需要指出,这里的限制处分,并不是绝对地禁止进行任何处分,而是指被执行人和其他人不得进行有害于债权人和查封公法秩序的处分。至于有益的处分不但不在禁止之列,相反,应该是受到鼓励的行为,例如,对查封的不动产进行增建或者“七通一平”,解除查封财产之上的权利负担等等。第三,人民法院的处分权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后,对第三人亦产生相应的效力。被执行财产如要流转,不可避免要涉及与被执行人进行交易的不特定第三人的权利,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人民法院的处分权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否则,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至于公示的方式,对于动产,是由人民法院占有,而对于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是以通过办理查封的登记方式进行。第四,对于妨害人民法院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妨害执行为由进行公法上的处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17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和其他人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只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未取得不动产证的地上建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第1款“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的规定,在查封土地使用权证时,查封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故如需要处分地上建筑物,应当与首先查封土地的法院协商取得处置权。
另外,对于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6条规定,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即对于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扣划本身即具有查封(冻结)的效力,查封(冻结)并不是必经程序,可以直接扣划。执行实践中曾经存在一些金融机构要求法院扣划冻结的存款前必须先解冻,导致存款被转移或原本轮候的冻结变成了首冻结。司法解释明确了扣划裁定具有冻结的效力,避免产生争议。
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未作限制性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查封、扣押、冻结期限问题作了相应规定,规定比较分散。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查封应否设置期限产生了较大分歧。赞成的意见认为,对查封、扣押、冻结设置一定的期限,有利于防止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问题,提高执行效率。反对意见则认为,司法解释在设置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同时又规定可以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其结果不但无法遏制消极执行,反而会因为不断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浪费司法资源。不仅如此,一旦出现法院在期限届满前未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即归于消灭,本来已被控制的财产就会被隐匿、转移,从而使债权人遭受不测之损害,显然与执行程序所追求的最大限度实现债权的目的不相符合。
目前仍然保留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制度,主要的考虑是: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制度对提高执行效率,促进查封、扣押、冻结物的流转确实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经过多年的运行,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制度的总体效果是好的,而且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熟知,贸然废弃会带来更大的负面效果,有制度变迁中路径依赖问题。最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制度运行过程中的主要问题是期限过短,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次数过多,这些问题,一方面可以通过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来解决;另一方面,也应看到,随着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很多案件执行人员足不出户即可办理查封手续,查封、扣押、冻结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成本及时间都在减少。同时,我国法律针对查封期限过短、续封次数过多等问题进行了相应修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7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三、关于对股票、债权、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执行
本条为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执行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但规定仍比较笼统,司法实践中应结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理解和把握不同种类财产的执行程序和方法。总体上看,股票、债券和基金份额的执行程序和方法较为类似,以下重点以股票执行为例,简要讨论该类案件执行实务中的有关问题。
(一)股票的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对于股票的冻结,作了如下规定。[1]
1.严格规范上市公司股票冻结。为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债务人投资权益,人民法院在冻结债务人在上市公司的股票时,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严格执行:(1)严禁超标的冻结。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2)可售性冻结。保全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后,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的,应当准许,但应当提前将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在明确具体的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方式自行变卖股票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办理,但应当要求其在10个交易日内变卖完毕。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3)已质押股票的冻结。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质押且质权人非本案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目前,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措施时,由于需要计入股票上存在的质押债权且该债权额往往难以准确计算,尤其是当股票存在多笔质押时还需指定对哪一笔质押股票进行冻结,为保障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一般会对质押股票进行全部冻结,这既存在超标的冻结的风险,也会对质押债权人自行实现债权造成影响,不符合执行经济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经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沟通协调,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对现有冻结系统进行改造,确立了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并在系统改造完成后正式实施。具体内容如下:第一,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存在质押且质权人非本案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对质押股票冻结时,应当依照该意见第7条第1项规定的计算方法冻结相应数量的股票,无需将质押债权额计算在内。冻结质押股票时,人民法院应当提前冻结债务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并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不得对资金账户进行整体冻结。第二,股票冻结后,不影响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其债权。质权人解除任何一部分股票质押的,冻结效力在冻结股票数量范围内对解除质押部分的股票自动生效。质权人变价股票实现其债权后变价款有剩余的,冻结效力在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对剩余变价款自动生效。第三,在执行程序中,为实现本案债权,人民法院可以在质押债权和本案债权额范围内对相应数量的股票采取强制变价措施,并在优先实现质押债权后清偿本案债务。第四,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冻结同一质押股票的,按照在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公司办理股票冻结手续的先后确定冻结顺位,依次满足各国家机关的冻结需求。两个以上国家机关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证券公司、中国结算公司冻结同一质押股票的,在先在证券公司办理股票冻结手续的为在先冻结。第五,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就冻结质押股票产生争议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依法协调解决。争议协调解决期间,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公司控制产生争议的相关股票,不协助任何一方执行。争议协调解决完成,证券公司或中国结算公司按照争议机关协商的最终结论处理。第六,系统改造完成前已经完成的冻结不适用前述规定。案件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为质权人的,冻结措施不适用前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进一步规定了关于质押股票的冻结,其中,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票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明确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姓名)、账户号码,冻结股票的名称、证券代码,需要冻结的数量、冻结期限等信息。前款规定的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以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除以每股股票的价值计算。每股股票的价值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二)股票的变价
《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而言,因其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市场机制本身足以确保形成合理的价格,因此,无须经过拍卖程序,而可由相关的证券公司协助执行,通过证券交易所直接予以变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了相应规定。依该通知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执行实践中,为防止大宗流通股的变卖引发恐慌性抛盘,影响股市稳定,法院可以分次拆细变卖或请求证券交易所协助采取对敲买卖方式在二级市场进行变卖。当然,如果需要处置的股票数量特别巨大,采用二级市场变卖的方式处置耗费周期较长,也可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拍卖、变卖。
对于通过大宗交易方式或者二级市场变价的股票,应当注意相关大股东等特殊群体减持股票的规定。根据《
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据此,在对被执行人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高管持有的股票变价时,执行法院应注意要求有关当事人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