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直接涉及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既要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也要注意保证被执行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这就需要设计严格、公开的程序来予以保障。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通知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针对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实施查封、扣押财产的执行措施时,需要通知的到场的人和程序也有所不同。
被执行人是公民(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通知被执行人到场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和必经程序,没有通知的,则不能强制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工作的进行,但要记录在案。为了使执行工作顺利进行,还需要通知被执行人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人参加。这既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也对执行工作起到见证作用。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构中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代表非法人组织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称主要负责人。
二、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必须清点、编号、登记、制作清单、加贴封条
为防止财产丢失和避免将来出现争执,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在造具的清单上要详细记明被查封、扣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特征等,并由在场人员包括执行人员、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当地基层组织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在场人员拒不签名或盖章的,执行员将情况记入执行笔录。造具的清单一份交被执行人,一份由人民法院附卷保存。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8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1)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2)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3)财产的保管人;(4)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条文适用
在实践中,本条之适用常常会遇到两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应予以注意和规范。
一、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应明确指向具体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
司法解释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实践中存在裁定书不指向特定的具体财产,而笼统称呼查封被执行人财产的状况,如“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被执行人常以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非裁定书上所列明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手续不合法为由抗拒执行,从而给执行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因此,为防止这种被动局面的出现,人民法院在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裁定书上,应明确指向具体财产,即写明查封、扣押、冻结的具体标的物。
二、查封、扣押、冻结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第7条规定: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第8条规定: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第9条规定: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由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存在形态、物理属性以及国家对财产的管理手段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对这些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方法是不同的。上述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查封、扣押、冻结方法。主要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并规定了不同的查封、扣押、冻结方法。对动产查封、扣押时,由执行人员将查封、扣押物转移到执行法院直接控制,也可将查封、扣押物交付指定人控制。在交付指定人控制的情况下,应当在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公示的方法予以公示。对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查封、扣押、冻结时,应当通知有关管理机关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上述规定还确立了登记机关协助登记优先的原则,明确规定法院采取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方法进行查封,但未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登记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这是因为对于国家以登记方式管理的财产,采取在登记机关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登记的方法执行效果最好,只要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被执行人就无法转让。而且这种查封、扣押、冻结方法最容易确认,一旦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纠纷,上级法院容易认定各个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和先后顺序,对解决争议殊为有利。
贴封条、公告和有关机关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登记,都是对查封、扣押、冻结行为的公示,其目的在于让社会周知执行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既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也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维持正常的经济生活和交易秩序。因此,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一定要采取法律规定的合适方式进行公示。如果没有公示,由于第三人无从知晓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这一事实,其善意购买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那么其所有权应当予以保护,除非能够证明其明知该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而故意购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