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八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除非法院控制的财产是金钱,否则通常都要进行变价。变价方式主要有拍卖、变卖两种。其中,拍卖是指以竞价的方式将执行标的卖给出价最高者。变卖是指依市价、评估价等相当的价格直接将执行标的卖给购买者。拍卖和变卖的适用情形和适用程序虽然各不相同,但本质上都是将被执行人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收益权通过一定的形式变现为一定数额的金钱,进而清偿金钱债务。理解和适用本条时要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前提条件
依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履行期限是拍卖、变卖的前置程序,即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人民法院应解除查封、扣押措施,返还财产。如果在指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变价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二、拍卖的主体
拍卖应由何人主持,立法及实践中一直存在分歧。立法机关经反复权衡,在本条中明确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这意味着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实施拍卖的权力。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涉案财产处置是执行程序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司法拍卖是涉案财产处置变现的基本手段。近年来,经过全国多地法院的积极探索,法院自主开展的网络司法拍卖凭借公开透明、便捷高效、成本低廉、广泛参与等优势,解决了传统拍卖模式中存在的不少问题,赢得了各方赞誉。但各地网络司法拍卖形式多种多样,拍卖主体多元并存,操作规程各不相同,迫切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操作程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宗旨,以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质效为目标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自主开展的网络司法拍卖的平台准入规则、运行模式、各主体之间的权责划分、具体的竞拍规则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梳理和规范。
三、拍卖优先原则
所谓拍卖优先原则,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应首先选择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采用其他变价方式。拍卖具有公开、公平竞争等特点,对执行标的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可以充分实现其中所蕴含的金钱价值,既有利于债权实现,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所以,现代各国均将拍卖作为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适用的一种变价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拍卖优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四、变卖的适用情形
变卖是执行程序中财产处置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分为经过拍卖的变卖以及未经拍卖的直接变卖。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变价应当遵循拍卖优先原则,但拍卖有一整套严格的程序,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费用,一概通过拍卖方式变价,在很多情况下未必对当事人有利,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本条在坚持拍卖优先原则的同时,又例外规定,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结合这一规定理解,本条规定的“不适于拍卖”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有市价的物品,既然有市场公认的价格,直接依照该价格变卖,既可节省费用,又能迅速结案,对当事人有利而无害,自然没有必要再经过拍卖程序。执行标的虽无市价,但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了价格的,亦可直接依该价格变卖。一般认为,对上市公司流通股、公司债券等有价证券,可以直接予以变卖。不过,随着网络司法拍卖的推进,对金银制品、股票等,一般也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进行变价。
2.执行标的有价值减损的危险或不易保管的。价值易减损的标的物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由于标的物本身的性质易变质、腐烂、消散的物品;二是具有极强季节性的物品。对这些物品,只有避繁就简,及时予以变价,才可以保全其价值,避免当事人利益受损,故可以不经拍卖而直接予以变卖。标的物的价值即使不易减损,如果保管比较困难或保管花费过大的,也可以酌情予以变卖。
对于经过拍卖的变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更财产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上述规定是关于传统拍卖中的变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30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第3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参照本规定执行。上述规定是关于网络拍卖中的变卖。
五、变卖的主体和方式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这一规定,显然更有利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更为灵活地对执行标的进行变价。
此外,对于禁止或限制流通物,查封、扣押后应通过交有关单位依国家规定的价格及收购的方法变价,而不能进行拍卖或在市场上直接变卖。
条文适用
本条关于拍卖、变卖的规定仍然比较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中的拍卖、变卖问题非常重视,先后出台了多部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随着网络司法拍卖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网络司法拍卖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分别在2016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2018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拍卖、变卖作了一次大胆的规则梳理和创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对拍卖、变卖工作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从制度上彻底颠覆传统的拍卖方式。一是通过将拍卖规则明确化、体系化,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为财产变现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规则依据;二是通过对网络平台的高要求和市场准入准则的制定,推动网络司法拍卖市场走向标准化的良性发展轨道;三是通过信息全程公开,明确各主体权责,斩断利益链条,减少权力寻租空间,最大程度地保证司法廉洁;四是通过竞拍规则的创新,提高拍卖财产的一次成交率、溢价率、财产变现率,降低了悔拍的可能性,全面提高了执行工作的效率。
执行实践中应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体理解和把握拍卖、变卖中的有关实务问题。
一、关于拍卖前的准备
(一)处置参考价的确定
201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1],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30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采取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名单库中的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发出网络询价委托书。网络询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强制检查、勘验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9条规定: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现场检查、勘验,一方面是出于确定参考价的需要,一方面是出于拍卖必要的调查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人民法院查明以上规定事项需要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17条的规定处理。查明以上规定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7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的职责。
二、关于确定拍卖保留价的问题
保留价通常称为底价,是据以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在拍卖程序中,竞买人所出的最高价低于保留价的,不能确认拍卖成交。拍卖底价可以视为一种权利制衡机制,可以有效避免利益向一方当事人的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传统拍卖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在第一次拍卖时,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这一规定意味着在第一次拍卖保留价的确定上,执行法院无任何自由裁量权,必须根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当然,以后每次拍卖时,仍可酌情予以降低。
网络司法拍卖对传统拍卖方式带来了巨大的冲击,拍卖方式产生了颠覆式的变化。网络司法拍卖次数改变为两次拍卖一次变卖,降价幅度也有所调整。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网络司法拍卖不限制竞买人数量,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的,拍卖成交。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30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再次拍卖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变卖。
三、关于拍卖竞买人资格的问题
在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要最大限度地吸引竞买人参加竞买,除非法律对买受人的资格有特殊要求,人民法院和拍卖机构都不得限制参加拍卖的竞买人范围,因为非法限制竞买人资格将使潜在的买受人无法参与竞价,导致竞价不充分进而价格过低,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监督的一起案件中,就某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的一宗土地,拍卖机构在公告中擅自对竞买人作出这样的条件限制:国家一级建筑施工企业;注册资本2亿元以上;获得过“兴×杯”的建筑质量奖等。经查,符合这些条件的竞买人实际上只有一家企业。这是典型的“萝卜拍卖”,当然应当撤销。除了这类非法限制竞买人范围的情形,还有一类情形是对不同的竞买人情况规定不同的竞买条件,尤其是在保证金的缴纳上,有的对不同企业规定不同的缴纳比例,或者规定不同的缴纳期限。这些做法都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理应撤销。
实践中还有一类情形比较难以界定,就是有的法院对一些评估值较大的财产,规定较高的保证金缴纳比例。由于司法解释仅仅规定,缴纳拍卖保证金的下限为不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5%,对于上限并未规定,一些法院出于种种考虑,对保证金规定了较高的比例,在一些大标的的拍卖中,有的法院要求缴纳的保证金比例甚至高达评估值的30%,导致一些缺少现金流的意向竞买者“望拍兴叹”,无形中使潜在的竞买人无法参与竞价,无法实现充分竞价的目的。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综合拍卖标的物的价值以及拍定价格情况综合衡量后再决定是否撤销拍卖。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依照《
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房产活动,受房产所在地限购政策约束的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组织司法拍卖房产活动时,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等内容,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应当承诺具备购房资格及自愿承担法律后果。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参与司法拍卖房产活动且拍卖成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拍卖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前款规定,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导致拍卖行为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拍卖房产出现流拍等无法正常处置情形,不具备购房资格的申请执行人等当事人请求以该房抵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房产活动,竞买人虚构购房资格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问题
抵债是执行程序中的常见问题。执行实务中应注意区分两种不同情形下的抵债,明确其适用条件和操作规程,避免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一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抵债。即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后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执行程序中允许合意抵债既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也有利于减少拍卖、变卖程序的成本支出,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从实践看,合意抵债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是,当事人双方有可能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利用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非法目的。执行实践中应当注意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快捷实现生效判决确定权利的同时,防止侵犯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为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2018年3月1日施行,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二是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情形下的抵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与第491条一样,第492条也增加了“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性条件,目的也是防止当事人串通,恶意低价处置财产,损害他人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还有多个条文涉及拍卖流拍后的抵债问题。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此种情形下的抵债必须有法定事由,即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也就是通常说的流拍。当然,这里的拍卖不限于第一次拍卖,在每次出现流拍时均可适用抵债的规定。第二,可以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债权人不仅包括采取拍卖措施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也包括取得执行依据而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以及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拍卖标的物有优先受偿权而参与分配的执行债权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买受拍卖财产的债权人除外。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可以主动申请接受拍卖财产抵债;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每次流拍后征求债权人的意见。第三,以拍卖的财产抵债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法院不能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偿债务,但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时的抵债无须征得被执行人的同意。第四,抵债时不能随意作价,而应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为标准进行折抵。第五,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债权人都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情况下,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如果各个债权人的受偿顺位相同的,则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第六,接受拍卖财产抵债的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以物抵债财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债权人应受清偿债权额为参与分配确定的受偿额。逾期不补缴差额而使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其他顺位相同的执行债权人愿意接受抵债的,也可以交其抵债。第七,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法院应作出裁定,抵债裁定应当在承受人将应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承受人。
五、关于拍卖或抵债标的权属转移的时间点问题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3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条是关于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裁定、以物抵债裁定的物权变动效力规定。理论与实务界对执行裁定能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有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坚持执行裁定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从20世纪90年代起,司法实务部门在办理的多起案件中,即主张以拍卖成交裁定送达的时间作为拍卖标的权属转移的时点。之所以坚持这一做法,主要考虑是,司法拍卖作为一种公法上的处分行为,不同于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买受人或承受人何时取得所有权不能受制于交付或登记,否则拍卖效果的安定性乃至整个执行程序将会受到影响和制约。而且,强调物权变动须经过登记或交付主要是为了达到公示的目的,而在拍卖程序中,查封、公开拍卖等一系列执行行为本身足以起到公示作用,不需要再另以登记或交付进行公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基本上肯定了实务中的长期做法,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执行实务部门主流的观点认为,本条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主要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以及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成交裁定和抵债裁定。基于这种理解,不论是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司法拍卖,其权属转移应一体适用“法律文书生效”这一统一的时间点,否则就会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冲突。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3条规定统一了所有财产及财产权司法拍卖权属转移的时间点。依该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据此,动产拍卖或抵债的,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与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一样,均为拍卖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之时。
六、关于强制管理
有关强制管理这一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管理人的任免和权利义务以及法院监管等事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现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2]对执行法院针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管理措施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该措施适用的前置程序为先行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适用的条件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适用的对象及方法一般为管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与特殊动产收取租金以偿债,原则上不包括企业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权;且执行法院需对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当发现无法达到目的时,可依职权终结该强制管理措施。
第一,执行法院应依法对被执行人先行采取拍卖、变卖措施,若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即将被执行人财产交由申请执行人进行管理,获得收益以偿债。
第二,强制管理这一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管理人的任免和权利义务以及法院监管等事项,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强制管理这一执行措施的功能定位,其适用对象主要应限于不动产和特定动产(船舶、航空器等),原则上不包括企业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权。并且,为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简单、明晰,方便法院监督,也避免在管理过程中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强制管理一般是采取将被执行人不动产和特定动产出租,以收取的租金来清偿债务的方式。
第三,执行法院决定采取强制管理措施时,应规定合理的管理期间,否则,期间过长乃至无固定期限均有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的可能性。执行法院不能将被执行人财产交由申请执行人就不再过问,还应该履行监督职责。当发现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已无效果时,执行法院应依职权终结强制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