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查,是指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及拒绝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依法进行搜查、查找的措施。
搜查是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获取执行证据的有效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故意将财产隐匿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报告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使执行工作难以进行。
如果不采取司法搜查措施,大量案件的财产线索、执行证据都将难以查获,查找被执行人也将存在困难,人民法院的判决难以得到有效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搜查分为对被执行人的搜查和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的搜查。对被执行人搜查,指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人身搜查,这是为了防止某些被执行人将财物藏在身上,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对住所搜查,主要指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进行搜查,也可以是对被执行人现时所住的地点进行搜查。对财产隐匿地搜查,指法院根据线索对隐匿财产的地点进行搜查。
由于搜查财产的执行措施,不仅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名誉权、居住安宁等诸多法律权益,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因此采取搜查措施必须特别慎重,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特别是必须要由院长或分管有关工作的副院长签发搜查令方可进行,未经批准不得采取搜查措施。
负责搜查的执行员进行搜查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或者有关场所的负责人出示搜查令。搜查令是执行搜查的法律凭证,搜查令应当写明搜查的原因,被搜查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人民法院搜查错误,造成被搜查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总之,搜查,是民事执行程序中最为严厉的措施之一,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搜查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496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2)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法院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符合上述法定条件就必然导致搜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取搜查措施。
如果被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而被执行人隐匿该特定物的,人民法院必须采取搜查措施。被执行人虽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但其尚有其他财产足以执行的,人民法院无须采取搜查措施,只有在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且其他财产不足以供执行的,人民法院才应采取搜查措施。
二、搜查的程序
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搜查应遵循以下程序:
(1)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搜查措施前,首先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又有隐匿财产行为的,则可决定适用搜查措施。
(2)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时,应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否则,一律不允许进行。搜查工作由执行员、书记员和司法警察进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7条规定: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
(3)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4)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0条的规定,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搜查笔录。
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9条的规定,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和第247条规定办理。
三、搜查的方法
搜查能否达到预期目的,方法至关重要:
(1)法院应根据已取得的线索有重点地进行。
(2)对搜查方案法院应有周密部署,要充分估计到搜查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3)搜查中法院应认真、细致,要善于观察。
当然,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也应针对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症下药,以期取得预想的效果。
条文适用
本条之适用,在实务中需要注意下面三个问题。
一、把握好搜查的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搜查的范围包括被执行人人身、被执行人住所、财产隐匿地。人民法院实施搜查必须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对其他人员和其处所均严禁搜查。同时,要明确被执行人的住所及其财产隐匿地的空间、地域范围。对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时,也可搜查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人员的房间。已分家析产的其他家庭成员虽与被执行人同住一幢住宅,但不能将其住所视为被执行人的住所进行搜查。若已分家析产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所藏有被执行人的财产,只能按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由于可作为被执行人财产隐匿地的处所多、范围广,且大多涉及公民、组织的住宅、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而,对财产隐匿地的范围更应从严掌握,应从实际出发,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和证据,具体确定财产隐匿地的搜查范围。特别对非被执行人住所的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必须在有一定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进行。而且,并非所有的财产隐匿地都可以搜查,如被执行人将被执行财产隐匿在军事机关、行政机关等办公场所的,法院只能通过协助执行的方法,要求有关机关将隐匿财产交出。
二、区别情况依法处置搜查取得的财物
搜取的财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法院应当依法定程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若执行特定物搜查无着落,但已搜取其他财产的,可以先予扣押,然后采取以下两种方法处理:一是被执行人交付特定物后返还该已扣押的其他财产;二是被执行人不能交付或拒不交付特定物的,酌情依法裁定执行该其他财产,将特定物交付的执行转化为其他财产给付的执行,然后通过变价程序,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在执行金钱给付案件中,搜查取得的财产是现金的,将现金交付申请执行人即可;搜取存折的,通过提取措施交付申请执行人;搜取的财产是动产的,先予扣押,然后通过变价程序,换取价款清偿债务。搜取的财物为法律禁止自由流通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收购,其价款用于清偿债务。违禁物品一般不是民事执行对象,但在搜查时发现的,应予查封保管,然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被执行人。
三、关于强制开启的有关问题
搜查措施的运用主要是为了追回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以及被执行人拒绝提供的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因而对上述财产及材料,被执行人往往不愿主动提供,从而需要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运用强制方法取得。因此,为了保障搜查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在适用强制开启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注意遵循强制开启的程序
首先,强制开启是搜查的辅助性措施,只能在搜查中适用。执行人员在未经批准搜查之前,不得实施强制开启行为,否则违法。而且,强制开启只在搜查中适用,这就排除了法院在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同时适用强制开启的可能性,如实施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交付、转交等强制执行措施时都不能同时适用强制开启措施。其次,只有在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及有关证据材料时才能适用。强制开启的范围限于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强制开启的对象一般是门窗、箱柜等。再次,强制开启必须以责令被执行人自行开启为前置程序。执行人员事先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自行开启,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自行开启的,就不需要强制开启,若经责令仍拒不开启的,方可强制开启。如果被执行人和其成年家属均不在场的,不可能以责令自行开启为前置程序,则可以直接强制开启。最后,强制开启是搜查措施的组成部分,因而不需另行制作裁定、决定等法律文书,执行人员在搜查时用口头宣布强制开启后即可实施。
(二)把握强制开启造成损失的承担
强制开启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对被执行人住所、箱柜强制开启,由此正常造成的损失,不论搜查有无结果均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因为被执行人本身就负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但是,强制开启第三人的房门、箱柜等所造成正常损失的承担,应区别对待:如果搜查成功,证明该第三人确有协助隐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如果强制开启后搜查无果,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协助隐匿,这说明执行法院对其搜查错误,执行法院应当承担强制开启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