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交付财物、票证的行为,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被执行人交付财物、票证,以履行其义务的执行措施。该措施执行标的应当是特定的财物或者票证。
这种特定的标的物,是指法律文书中特定的财产,由于这一财物或者票证是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归属的,是经过审理后判令被执行人交付的,因此,如果他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而又拒不交出的,当然可以强制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41条明确将此解释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
其中,“财物”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中指定交付的财产,主要指除金钱以外的动产;“票证”是指具有财产内容的各项证明文书、执照和支付凭证等,如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权属证、车辆证照、专利证书、商标证书及汇票、支票、本票等票据。
根据本条规定,强制交付在适用上因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的处所不同而有两类情形:一是有关财物或票证在被执行人处时,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场,在其监督下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人员转交,并由权利人签收。二是有关财物或票证不在被执行人处。这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1)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时,人民法院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该有关单位转交权利人并签收;
(2)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或当面交付给权利人,或交给执行人员转交。有关单位或有关公民拒不转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强制执行,并按拒不协助执行这一妨碍民事诉讼行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494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该解释第495条的规定: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2款、第3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118条规定处理。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4条规定处理。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工作规定》第41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42条规定: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第43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257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条文适用】
强制交付,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通过一定的强制手段,责令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票证的执行措施。
本条之适用,在实务中需要注意掌握哪些财产可以作为执行标的。
一、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物
财物、票证同属“物”的范畴。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物有:
(1)债务人现有的财产。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凡在开始执行时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性质上不得予以执行的财产外,债权人都可请求执行;同时,债权人为实现法律文书中的金钱债权,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有选择执行的请求权,不能由债务人任意指定以其某项财产用于执行。
(2)债务人可取得的财产。债务人可预期取得的财产即债权,也可成为执行客体。强制执行中的代位执行制度就是对债务人的债权予以执行的制度。其内容是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3)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原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经债务人合法处分生效后,所有权已转移给了第三人,即使这种处分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仍不能将其作为执行客体。但是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为虚假意思表示,这种处分行为当然无效,人民法院仍可执行该项财产。
(4)执行根据限定的财产。执行根据限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财产应以特定标的物或一定范围的财产为限。
二、不得成为执行客体的财产
虽然债务人的财产原则上都可以成为执行客体,但是下列财产不得成为执行客体:
(1)实体法禁止让与、扣押的财产。
(2)程序法禁止扣押的财产。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这种生活必需品不得作为执行客体。
(3)性质上不得为执行客体的权利。专属于债务人所有的权利,如《
民法典》规定的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都不得成为执行客体。
(4)不准流通的物品,如违禁品、淫秽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