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是指由人民法院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通过一定的强制手段,迫使被执行人完成指定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是以人的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特殊的执行措施。
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作为,是指法律文书指定被执行人应当完成某种行为。如赔礼道歉、拆除违章建筑等。不作为,是指法律文书指定被执行人不能实施某种行为。如在相邻关系中不得影响他人的采光、交通、排水等。作为执行对象的行为,因其性质、种类不同,强制执行的方式也不同。
据本条规定,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按照是否可以替代,可划分为可替代的行为和不可替代的行为。可替代的行为,是指能够由义务人以外的人代替义务人履行的行为,如拆除违章建筑、修理物品等。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是可替代的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被执行人拒不交付这些费用,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留、提取其存款或收入,或用拍卖、变卖其财产等措施强制执行。不可替代的行为,是指只能由义务人自己履行的作为行为,如向权利人赔礼道歉等。不能替代的行为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再次处理。
一、为一定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为一定行为又称为“作为”,即积极的行为。为一定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又分为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和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两种。
1.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特征在于该行为与被执行人的人身联系不密切,行为是由被执行人亲自为之还是由他人代为实施,对债权人来说并无法律效果上的不同,故替代履行是可替代行为请求权执行的基本方法。对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首先应动员被执行人亲自履行行为,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代为完成行为,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如劳务费、原材料费用等),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被执行人仍拒绝承担此费用,法院即可用直接执行的方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财物。《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0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504条进一步规定: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民法典》对现行执行规则进行了部分调整。《民法典》第581条、第1000条第2款和第1234条均涉及债务人可替代行为义务的履行或责任承担问题,但三者规定不尽相同。根据第581条规定,所有可替代行为义务似都可以在诉讼阶段直接转化为金钱债权。根据第1000条第2款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种特殊的可替代行为,可以通过代履行的执行方法予以执行。根据第1234条和第1235条规定,对于修复生态环境这种特殊的可替代行为,相关主体可以不经诉讼直接自行或委托他人替代履行,随后在诉讼中要求赔偿替代履行费用。总之,《民法典》调整和丰富了可替代行为义务的传统执行方法,既保留了传统的执行方法,又允许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提前寻求救济,二者如何做好衔接配合,有待进一步实践探索。
2.不可替代行为的请求权的执行。不可替代行为因与债务人的特别学识、技能、身份或资格密不可分,使该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必须由债务人亲自为之,否则债权人的权利即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此种情况下,通常认为一般的处理办法是采用间接执行的方式,所谓间接执行,是指法院通过对债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对债务人施加压力,促使义务人自觉完成判决确定的行为。同时,损害赔偿和支付迟延履行金也是不可替代行为执行的基本方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处理。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再次处理。
二、不作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不作为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容忍他人的行为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前者是指对权利人所实施的某项行为,债务人有予以容忍而不加以妨碍的义务,如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容忍他人从其土地上通行的义务。后者又称为单纯的不作为,是指禁止债务人为一定积极的行为,如禁止债务人排放污水、禁止债务人使用某一商号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不作为债务,只要债务人事实上没有为一定的积极行为,其义务即处于履行之中,债权人的权利即处于满足状态,自然不存在执行问题,只有当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积极行为,才产生债务不履行的问题,也才产生不作为义务的执行问题。不作为请求与不可替代作为请求权一样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原则上也应采取间接执行的方法执行,且有时需要消除被执行人前行为产生的后果。
条文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所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好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以及未成年子女交付的执行。对此应着重把握以下问题。
一、探望权执行案件的特点
探望权是指夫妻
离婚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基于亲权和血缘关系,有关心、探望未与其共同生活子女的权利。探望权执行案件是指申请人以要求原配偶容忍并协助其探视子女为内容的案件。主要特点有:(1)探望权案件的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因为申请执行人并不满足于一次性的探望,而是每隔一段时间的持续性的探望;被执行人可能偶尔满足申请人的一次要求,但却可能拒绝再次探望的要求。(2)执行目的是排除妨碍。探望权纠纷案件发生的原因在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另一方探视子女,对此类案件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排除该妨碍,以保障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得以实现。(3)探望权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不履行协助义务人。权利人探视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的子女,其实际上却经常受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控制和支配,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有义务协助权利人行使探望权。
二、对探望权案件如何执行
1.在执行措施上,法院应当以说服教育为主,慎用强制措施。探望权的执行涉及未成年人的人身问题,法院应切实做好双方当事人的疏导教育工作,在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可采取罚款、拘留等间接执行手段,并可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根据被执行人拒绝探望的次数而加倍递增。同一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说服教育、宣讲法律,说明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乃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后仍无明显效果时,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方,通过协议或者诉讼程序变更探望方式、变更抚养关系,以期更好地行使亲权,达到维护子女身心健康及家庭、社会稳定之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2.探望权案件的执行程序应当维持到子女成年时为止。也就是说,只要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了申请,此案即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满足了申请执行人的一次探望请求后,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的结束,如果被执行人再次拒绝申请执行人探望要求,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子女成年后,因其已取得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执行已无依据,执行程序即告结束。
三、未成年子女交付案件应当如何执行
在离婚案件和变更子女抚养权、监护权案件中,经常会碰到一方拒绝向另一方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女而引起的执行问题。对这类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案件,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交付,法院能否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虽然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提出了在特定的案件中将人身纳入执行对象范围的观点,但是,我国的现行规定是禁止将人身作为执行的对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8条规定,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可以对有协助义务的一方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也不能强制采取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探望行为。因为设立探望权的本意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能得以健康发展,不考虑子女的意愿甚至强行将子女带至某处由其父或母行使探望的权利,都与立法初衷相悖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