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院应当进行制裁,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本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规定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债务利息是指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而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除债务本金之外的一定费用;迟延履行金指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应当向权利人支付的除原债务以外的款项,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和对义务人惩罚的双重功能。
迟延履行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法院既要强制其履行义务,又要追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迟延履行的责任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前者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义务,后者适用于非金钱给付义务。具体而言,准确理解本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需要把握好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起点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为,自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执行人就负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看似简单,实际上非常复杂。这里确定的只是一个计算的起点问题,实践中,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具体规定适用本条。
二、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了部分义务应否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履行了部分义务,意味着没有完全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理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但是,对于已经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的部分,应当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被执行人无须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也就是说,履行了部分义务的被执行人仅应对未履行部分的债务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三、迟延履行金的支付应当采取的标准
迟延履行金是对于非金钱给付义务而言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迟延履行金问题是执行实践中的一个疑难问题。现实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迟延履行行为未造成损失情况下迟延履行金的支付标准;二是执行程序中是否有权判断迟延履行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其程度;三是在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改变的情况下,对于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且造成损失的,是否仍然双倍予以补偿,一律双倍予以补偿是否合适,值得探讨;四是当事人对于迟延履行金发生争议时如何救济。迟延履行金制度存在的上述重大争议,导致其在执行实践中的适用大受限制,因此该制度有必要予以完善。但该问题涉及“审执关系”的协调,十分复杂,一时难以达成共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未予修改,留待具体执行司法解释再予完善。执行实践中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主观恶性、经济承受能力等各种因素,慎重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并保证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条文适用
本条适用中,对于如何理解“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科学合理的重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争议。
一、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及计算方法,以及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2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3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二、明确了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有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中,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矛盾尤为突出,成为执行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问题之一。在这一问题上,该解释采纳了约定优先和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即除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外,要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1.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即在清偿顺序问题上,实行当事人约定优先。在清偿顺序问题上,实行约定优先,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经当事人协议处分的例外情形。对于清偿顺序问题,当事人有权进行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而且,该解释中对当事人的约定没有任何形式限制,只要当事人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即可,形式更加灵活,也有利于当事人就此问题充分行使自己的处分权。
2.确立“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即在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里的本息是指“金钱债务”及“加倍部分利息”,并非通俗意义或者字面意义上的本金和利息。首先,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兑现执行款,符合约定俗成的民间交易惯例,在计算结果上坚持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进行惩罚的同时也兼顾了被执行人的利益。其次,采纳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更符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性质及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再次,采纳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在计算方式上较为简便,有利于实践操作。对此处“金钱债务”范畴的正确理解,是准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关键之处。与该解释第4条前半句的“全部债务”相呼应,对“金钱债务”的理解,需按金钱的一般文义进行解释,即包括所有支付货币钱款的义务,因此无论是借款本金,还是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都属金钱债务的范畴中。需要强调的是,此处“金钱债务”包含了一般债务利息。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则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要对这些案件受理费等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先行扣除。至此,可以明确,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清偿顺序为,费用、金钱债务、加倍部分的利息。
还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利息都属于“利息”的范畴,但是两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因此,在计算加倍部分利息时,一般债务利息不包括于基数之内,即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加倍部分利息,但是在确定清偿顺序时,一般债务利息应当优先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进行偿还。
3.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就存在着该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与一般民事债权清偿顺序的区别问题。在一般民事债权的清偿中,存在清偿抵充的规定,即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情形。各国民法普遍规定,在一般民事债权中,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当事人可以就给付抵充何宗债务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债务人有权单方面指定其给付系清偿何宗债务,但应该依次按照费用、利息、原本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这一原则在我国许多法律、司法解释中都有所体现。例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废止)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该规定基本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
一般民法债权的抵充顺序反映了公平的理念,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但如前文所述,迟延履行利息,名为利息,实则具有一定公法性质,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一种惩罚。首先,迟延履行利息属于罚息,是对不按期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惩罚方式,与普通债务主债务之利息有本质属性上的区别。其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确立,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主要是对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弥补;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对被执行人施以适当的经济惩罚,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立的约定优先以及本金优先受偿的原则与合同、担保及相关民法领域中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因此,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则应当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