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查询、划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等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仍未全额受偿的情况大量存在。实践中,执行标的实际到位率仍然有限,仅有部分案件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还有剩余债务尚未履行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并未允许其退出执行程序,而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终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1)执行完毕;(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终结执行;(4)销案;(5)不予执行;(6)驳回申请。理解本条,我们着重把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这两种结案方式。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19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形下,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一种特殊形式。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其中,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上述规定是对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等问题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
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原理,同时亦为避免被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以此逃避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允许当事人继续行使相应的程序权利。一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二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比如一些财产不能处置的,还应当继续控制。三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恢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二、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1)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7)依照《
刑法》第53条规定免除罚金的;(8)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9)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10)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11)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1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1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除以上第10项、第11项、第12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这里需要着重理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6~46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3点关于和解长期履行案件的报结问题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选择“和解长期履行”情形)报结;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还有一部分案件在人民法院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后,已经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对于这些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执行程序即告结束。例如,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再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等。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0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条文适用
实践中,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造成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原因纷繁复杂,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1)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这是影响执行案件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一个案件能否执行或执行多少,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度只能起相对的辅助作用。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直接决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2)当事人必然承担的风险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市场经济中存在交易风险是客观经济规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应当能够预见到,交易风险是随时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永远不可能完全规避和杜绝。而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只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执行程序的基本职能是尽力实现权利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但执行程序不可能承担、也不可能完全避免客观发生的全部风险。(3)执行手段的局限性,执行实践中,法院的财产查控手段虽然日趋完善,但仍有局限。一方面由于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仍有待加强,没有对被执行人在全社会形成更加有效的威慑;另一方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规避执行的手段日趋多样化和隐蔽化,执行措施因其自身局限性,不能完全杜绝和打击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的行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客观执行不能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剩余债务的执行,应注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案件的恢复程序和后续管理,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相衔接。
一、终结本次程序后的救济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执行和后续管理
1.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进行审查,即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1]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从该条可以看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终结执行本身可以提出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案件仍处在广义上的“执行过程”中,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项执行行为,且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休戚相关,因此,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不仅合乎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也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充分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相关执行措施的效力。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原理,同时亦为避免被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以此逃避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允许当事人继续行使的相应的程序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一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二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比如一些财产不能处置的,还应当继续控制。三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恢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相当于又有了新的可供执行财产,也就符合了恢复执行的条件,此处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指主体的改变,不包括被执行人单纯更名的情况,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已经有所体现,更名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适用的程序完全不同。四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单独管理机制。对于终结本次执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明确了应当建立专门数据库集单独管理,这是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内部管理的又一实践。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虽然已经结案,但毕竟不是彻底的执行终结,通过专门数据库集中单独管理,可以有的放矢,充分利用现有执行资源。一方面,执行法院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全方位查询,如发现其名下财产,将依职权立即恢复执行,从而实现退出和恢复执行程序自动衔接;另一方面,对于过去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大量积案,还会通过系统逐年进行筛查,避免一终了事和推卸责任,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201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实施相应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保证不影响正常执行案件查询工作的前提下,利用晚上的非工作时间,利用查控系统每半年查询一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到财产信息及时反馈给执行法院,这种定期查控实际上已经形成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单独管理中查控部分的雏形。很多法院都已经感受到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单独科学管理的便利和良好效果。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要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数据管理系统,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实现单独管理,已经建立单独管理机制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要做好对接工作,没有建立的,该法院的案件将直接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数据管理系统中实现单独管理,最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的管理平台,实现全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实时监控和节点管理。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9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恢复执行有两个途径:一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该条第1款规定了依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明确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核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并恢复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9条第2款对此作出规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虽然已经结案,但毕竟不是彻底的执行终结,对于此类案件,不能“一终了事”,人民法院还应负起责任,在一定期限内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定期进行查询,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得依职权恢复执行,从而实现退出和恢复执行程序的自动衔接。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将恢复执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程序。但由于现阶段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和财产查找能力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的责任反而会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久而久之,还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情绪对立。对于顺利推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有害无益。因此,结合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能力水平,将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找财产并恢复执行的期间限定在5年内,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折中做法,既贯彻了司法为民的宗旨,使新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制度得到申请执行人及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支持,又与人民法院执行系统当前的承受能力相匹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9条中所说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既包括总对总的查控系统,也包括各地建立的点对点的查控系统。法院建立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单独管理的平台后,系统可以自动识别当天符合查询条件的案件,直接对相关财产信息进行查找,一旦查到财产信息会自动反馈提示相关办案人员,以判断是否需要恢复执行。
5.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紧急控制措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0条还对紧急情况下的控制性措施作出了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的衔接
我国的破产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有限,主要适用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3~51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1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破产的衔接作出了规定。该条明确,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这种做法能够促进大量“僵尸企业”的彻底退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征求意见时有部分意见主张,此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移送破产后应中止执行的规定冲突。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冲突。中止执行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对于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当然应该中止执行。而当一个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同时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同时移送破产审查,与上述规定并不矛盾。
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明确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条件与管辖;执行法院的征询、决定程序;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查与受理;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5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换言之,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的,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即应终结。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也不再属于执行程序的处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