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发生特定事由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再恢复进行的制度。
中止执行的适用情形除本条规定外,散见于其他不同的法律和
司法解释中。综合起来,中止执行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或者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
(6)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但是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
(7)执行依据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但属于法定情形可以不中止执行的除外;
(8)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第三人提供相应担保并请求中止执行的;
(9)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的;
(10)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审查期间、提起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审理期间,利害关系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起诉讼审理期间,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并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但是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
(11)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或者执行标的属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的;
(12)人民法院认为可以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既可以依执行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也可以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法院经审查符合中止执行条件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中止执行的事由和依据,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执行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条文适用
在具体适用本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中止执行的范围
中止执行因原因不同,其范围应当有所区别:第一,就多个被执行人而言,如果中止执行的原因仅适用于部分被执行人,如作为被执行人之一的法人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在此情形下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对其他被执行人则应当继续执行。第二,就同一被执行人而言,如果中止执行的原因仅涉及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如案外人仅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阻止执行的,在此情形下应当中止案外人异议所针对的标的物的执行,对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继续执行。因此,中止执行既有全案中止执行,也有部分中止执行,部分中止执行中既有对部分被执行人的中止执行,也有对被执行人部分财产的中止执行。
二、中止执行的法律效力
中止执行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中止执行对执行措施的效力。裁定中止执行后原则上应当维持作出裁定时执行措施的状态,确有必要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而需要继续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仅限于采取查控类执行措施,既包括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也包括对已经采取措施的财产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对于处分类执行措施,除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不宜保存的动产,以及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动产可以进行变价外,不得采取其他处分类执行措施。第二,中止执行对执行期限的效力。
《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对此需要作正确的理解,如果是全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从执行期间中扣除;如果仅是部分被执行人或者部分财产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期间一律予以扣除则不利于加强对执行期间的管理和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三,中止执行对执行审查行为的效力。裁定中止执行的,中止的内容仅指执行实施行为而言,对于执行审查行为应当依法进行。
如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提出异议,以及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三、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的关系
执行程序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这是民事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则,而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都是停止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
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72条、第75条、第7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7条,暂缓执行的适用情形主要有:(1)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2)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3)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4)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5)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
(6)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从适用情形上来看,暂缓执行的第二种和第六种与中止执行的第二种和第七种有所重合;从法律效力上来看,暂缓执行是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暂缓实施,这与中止执行对被执行人或者财产暂停采取执行措施也有所相似。
因此,除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可以延长不得超过3个月与中止执行的期限需视中止执行情形持续时间而定、不能事先确定之外,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在现行法律规定下难以作出严格的区分,这就有必要在以后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严格区分两种不同的制度,避免产生制度上的交叉与重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