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法定的特殊事由,使执行继续进行已无必要或者成为不可能时例外地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
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除本条规定外,散见于其他不同的法律和
司法解释中。综合起来,终结执行主要适用于下列情形: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3)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5)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6)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7)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8)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9)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就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被立案受理的;
(10)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且被立案受理的;
(11)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
(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10~12项还规定了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以及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等三种情形也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但鉴于在这三种情形下执行管辖权只是由一个执行法院转移到另一个执行法院,因此并不属于终结执行。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第3条规定以“销案”方式结案,而不是裁定终结执行。
就多个被执行人而言,如果终结执行的原因仅适用于部分被执行人,如作为被执行人之一的法人被裁定宣告破产的,在此情形下应当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对其他被执行人则应当继续执行。终结执行既可以依执行当事人、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也可以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法院经审查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终结执行的事由和依据,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适用
在具体适用本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终结执行的法律效力
终结执行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终结执行对执行措施的效力。终结执行在性质上因法定事由使得继续执行已无必要或者已无可能,是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因此,终结执行后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以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原则上都应当予以解除,执行当事人不申请解除的,执行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解除。可以不解除执行措施的例外情形主要有两种:其一,债权未全部实现时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从执行实践来看,在债权未全部实现时,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主要原因是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执行依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在这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后,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执行依据所附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都有可能再次申请执行。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尤其是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予以解除将会影响对被执行人的后续执行,鉴于申请执行人已经撤回申请,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可以将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理解为是执行前的保全措施而不予解除,[8]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执行依据所附条件成就时经申请执行后自动转为执行措施。[9]其二,执行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后终结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和解长期履行”的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
第二,终结执行对再次申请执行的效力。一般认为,终结执行的,执行程序彻底结束,以后不再恢复执行,也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终结执行前五项适用情形中,除了第2项之外其他情形都有再次启动执行程序的可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0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12]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实际上采取了特定情形下终结执行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第2条则进一步规定:“执行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13]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符合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条件,执行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又恢复执行的,立‘恢执’字案号……”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性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肇始于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3条第8~10款,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9条再次予以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则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形下,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一种特殊形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使我国的执行程序构造从“一次启动、一次结案”变成了可以“多次启动、多次结案”,有利于提高程序灵活性、开放性和效益性,也有利于化解无财产可供执行产生的执行积案所带来的不利影响。[15]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性质而言,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实质上就是执行中止,《执行工作规定》(法释〔1998〕15号)第102条第2项也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规定为中止执行的适用情形之一。另一种观点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应将其理解为可以再执行的终结,在法律条款的适用上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6项,这就是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性质上属于终结执行。鉴于裁定中止执行不能作结案处理,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以结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终结执行的情形之一较为合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