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规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广义的条约除以“条约”为名的协议外,还包括公约、宪章、盟约、规约、协定、议定书、换文、最后决定书、联合宣言等。狭义的条约仅指以条约为名称的国际协议,如同盟条约、边界条约、通商航海条约等。
国际法理论上,按照条约的参加国数,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即两个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协议;多边条约,即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协议;国际公约,即多数国家缔结或参加的通常对非缔约国开放的协议。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国际条约的缔结、生效、保留、遵守、适用、解释、修正、变更以及条约的无效、终止、中止、退出等制度作了具体规定。“条约必须遵守”是一项古老的习惯法规则,源于古罗马法“对契约的遵守”的概念。凡是有效条约对各签约当事国有拘束力,各国必须善意履行,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根据本条规定,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当《民事诉讼法》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
本条所称的国际条约指的是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条约。根据国际惯例,主权国家对国际条约有根据本国利益决定参加或者不参加的权利,还有对条约中一些条款声明保留意见的权利,对于被声明保留的条款该主权国家不受其约束。我国在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中有声明保留条款的,该条款是我国未承认或者未接受的条款,在我国领域内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不予适用。
例如,1991年我国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公约》(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时,对采用邮寄方式在中国境内进行送达等条款作了保留声明。
条文适用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实践和国际法原理,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的条件有如下几点:
第一,我国是条约的缔约国。只有我国作为缔约方的条约才可能在我国像法律那样得到适用,我国没有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我国不具有约束力,我国法院也没有义务适用该条约。我国对其缔结或参加的条约的某些条款有保留的,被保留的条款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也不应在我国得到适用。
关于我国并非缔约国的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由于我国并非缔约国,因此,对于我国法院来说,这些条约规定并非法律。“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实质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来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认为,此时的条约规定其实已被当事人并入其合同之中。对当事人来说,如同依据合同条款来判断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一样,也可依据当事人所选择的条约条款的规定来判断其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法院基于条约规定的条件适用条约属于法律的适用,而法院基于当事人的选择尚未对我国生效的条约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商定的合同条款的适用。
第二,我国法院适用的条约应属于民商事条约。我国为缔约方的所有条约并不是都需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得到适用,须在我国直接适用的主要是调整民商事关系的条约。判断一项条约是否为民商事性质的条约,可依据两项标准:一是调整范围标准;二是权利主张标准。依据前者,只要一项条约所规范的事项与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事项相同(例如,都指向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和履行),那么该条约就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条约;依据后者,只要民事主体可依据条约规定向他人主XXX事权利(例如,依据条约规定向海洋污染的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那么该条约就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条约。由于两项标准均源自民事关系的根本属性,因此,符合其中的一项标准必然也会同时符合另外一项标准。
第三,我国适用的条约应为未转化国内法的条约。如果条约已被转化,则应适用条约转化后的国内法。
第四,国际条约的适用应当满足条约自身规定的条件。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了公约的适用条件:“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随后,该公约又以排除法明确了哪些情况或事项不适用该公约。同时,该公约第6条还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在国际条约规定的条件成就时,缔约国的法院就有义务适用条约。在“德国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首先明确:案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新加坡和德国,而该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且当事人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审理首先适用该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