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
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向我国领域外送达诉讼文书方式)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事诉讼法第283条条文内容
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283条主旨
民事诉讼法第283条条文释义
本条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根据其所在国以及其本人的不同情况,规定了特殊的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只是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情况下采用。如果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内有住所,即使是外国当事人,也仍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送达方式送达。
从另一个角度上讲,即使当事人是中国籍人,如果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而居住国外,也需要采用本条规定的特殊送达方式。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向我国领域外送达传票、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起诉状和答辩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述方式:
第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这一方式是人民法院向我国领域外送达诉讼文书时首先应当考虑采用的方式。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在手续上往往比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简单。
例如,我国于1991年加入的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对缔约国之间相互送达诉讼文书规定了以下主要方式:
(1)由文书发出国的主管机关或者司法协理员将文书直接送交文书发往国的中央机关,请予协助送达;
(2)由文书发出国的主管机关直接请求文书发往国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
(3)由文书发出国的驻外领事机构将文书送交驻在国的中央机关,请求协助送达。人民法院在向缔约另一方领域内送达诉讼文书时,即可采用该公约所规定的送达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规定:
(1)凡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
(2)凡公约成员国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直接送交司法部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
(3)对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如不违反我国法律,可不表示异议。
(4)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将请求书和所送达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5)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
(6)我国与公约成员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这是国际间公认的最为正规的送达方式。在两国之间没有国际条约关系的情况下,即可采用这种方式。这一方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使用。一般的做法是,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交由外交部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再由其转交该国外交机关,该国外交机关再转交该国司法机关,由该国司法机关送交受送达人。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1)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
(2)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转递。
(3)须附有送达委托书。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由外交部领事司逐案通知。
第三,对具有中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采用这种送达方式,限于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中国籍受送达人送达,并且须在该中国籍受送达人驻在国允许我国使领馆直接送达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可以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由使领馆向居住在国外的本国人送达诉讼文书,是通常使用的方法。不少国家的立法和国际条约中都有明文规定。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以及我国加入的《海牙送达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都允许缔约国之间采用这种方式。
第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即为送达完成。除非该受送达人事前曾明确表示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其接受诉讼文书。
第五,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如果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及业务代办人是有权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把诉讼文书送至该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即为送达完成。这种方式有利于人民法院方便、及时地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
第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采用这种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受送达人所在国不反对邮寄送达,这种情况下才可以将诉讼文书直接邮寄给受送达人。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不允许邮寄送达,则不能采用这种方式。由于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有时难于确认诉讼文书于何时送达到受送达人,因此本条还规定,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传统送达方式有六种,即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在六种传统送达方式中,以直接送达为最基本的送达方式。2006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10条明确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鉴于传真、电子邮件送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进行了尝试并积累了一定经验,尤其是当前互联网的普及使人民法院具备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文书的基本条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方式具有可行性、必要性。
第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这种送达方式,是在其他方式都不能采用时才予适用的一种送达方式,一般是在受送达人住所不明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适用。一般的做法是,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制成公告内容,在人民法院的公告栏内张贴,并在我国对外发行的报纸上登载。待公告3个月的法定期间届满,即视为该诉讼文书的内容已经送达受送达人。
条文适用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司法实践中,外国的公司、企业在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时,往往应法院的要求临时指定一名具体人员,例如公司的董事,受送达人的董事一般可以被认定为有权代表该受送达人接受司法文书的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的现任董事在我国境内出现,人民法院可以将送达给受送达人的司法文书向其董事本人送达。
第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当事人适用邮寄送达的,应当首先确定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否允许邮寄送达;对于认定“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的期限,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已从“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修改为“自邮寄之起满三个月”;受送达人签收邮件的视为送达,且送达日期为签收邮件的日期。
第三,在一审法院已经在一审程序中对当事人进行了公告送达,二审法院原则上是可以直接在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直接进行公告送达的;不过上述原则亦存在例外情形,即二审法院发现可以适用公告之外的其他方式对该当事人进行有效送达,则应当首先适用其他有效送达方式,而不是直接适用公告送达;这里强调的一审法院采取的公告送达方式的应有之义是合法的公告送达方式,即一审法院是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才进行公告送达。如果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公告送达是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进行的,即一审公告送达存在问题或者瑕疵可能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二审法院则不能直接对该当事人适用公告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