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据本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裁决,也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体现我国法律在纠纷解决方面或裁或诉的理念。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受理该涉外纠纷,首先要审查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也没有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关于本条,需要准确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涉外纠纷的界定
《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未对“涉外纠纷”作出界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涉外仲裁机构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是指我国专门受理涉外纠纷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以往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有两个:一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二是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但是,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又设立或者重新组建了一批常设仲裁机构,对这些仲裁机构能否受理涉外仲裁案件,《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6〕22号),该通知规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据此,依据《仲裁法》设立或者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在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其进行仲裁时,对该涉外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目前,我国实际上已不存在专门的涉外仲裁机构。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仲裁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对仲裁案机构的籍属拟采仲裁地标准,那么,待《仲裁法》修改后,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办事处,似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对涉外仲裁案件具有管辖权。
条文适用
当事人选择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的,必须以书面形式约定。书面形式,是指要么在合同中订有合同条款,要么有书面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本条规定之所以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是因为:
第一,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和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
第二,仲裁协议的内容比较复杂,往往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特别约定的仲裁规则等,为避免产生歧义,必须要用书面形式准确表达出来;
第三,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意味着放弃了司法解决争议的途径,这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因此,仲裁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其为当事人的慎重选择;第四,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没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当事人可否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大多数观点以及案例认为,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相关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外国仲裁机构已作出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要求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但是,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其中第9条对涉自贸区仲裁案件的仲裁协议效力审查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了新规定:“正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规范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
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相关裁决做出后,其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相关裁决作出后,又以有关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并以此主张拒绝承认、认可或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此意见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自贸区内的企业,是否可以扩大至自贸区外的其他不具涉外因素的案件,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