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等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后,一方当事人为防止另一方当事人出卖、毁损、转移、藏匿或者挥霍其财产导致仲裁裁决不能得到顺利执行,往往会在仲裁前或者仲裁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财产保全”用语修改为“保全”,本条沿用了此规定,未作修改。涵盖了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并在第六章“证据”中规定了证据保全。因此,本条中,涉外仲裁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包括三类: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
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目的是执行仲裁裁决。因此,受理财产保全的法院与受理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法院应为同一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按照立审执分离的原则,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再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申请保全人可以自己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以是人保,也可以是物保。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型的担保方式,比如,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这种担保方式,应由保险人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又如,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应该提供具体财产线索,并向人民法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基于申请保全人的查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比如,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条文适用
一是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比如,《仲裁法》第68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二是在涉外仲裁程序中,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不能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三是因当事人申请原因发生保全错误,应当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四是对于当事人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裁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但是,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须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