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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91条(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民事诉讼法第291条条文内容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91条主旨
民事诉讼法第291条条文释义
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之一,当事人有义务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可以就裁决提出不予执行抗辩。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
其中,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包括六种: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对于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规定了四种,本条第1款规定了四种,详细解读如下: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是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当事人通过事前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具备这个前提条件,即使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之所以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本法第278条已述,此不赘述。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此种情形属于仲裁程序错误,仲裁机构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很可能会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应当允许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4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13条规定,主要包括: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条文适用
依据本条两款的规定,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有五种。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第1款规定的四种情形,被申请人需负有举证责任,并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围绕被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事由等进行审查;而对于第2款规定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管被申请人是否已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