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八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一、请求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程序
根据本条规定,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需要我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有两种途径:一是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二是可以由外国法院依据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应作广义解释,系法院对实体争议所作的终局裁决,既包括判决书、裁定书,也包括调解书、命令、决定等,但不包括财产保全等临时措施以及中间判决性质的裁决。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及理由,包括外国法院裁决的文号、作出法院、作出时间、生效时间、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和财产状况等。(2)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此项要求主要是用于判断外国法院裁决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这也是国际司法协助通行的做法,即一项裁决必须在本国生效后,才能请求另一国承认和执行。之所以要求提供中文译本,是基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故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3)缺席当事人的传唤证明。依据国际条约的一般规定,如果请求国法院作出的裁决程序有重大瑕疵,比如在诉讼程序中没有合法传唤被申请人,那么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以此来保障程序正义。因此,根据本条规定,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目前,我国已与比利时、保加利亚、法国等3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其中不少协定包含了法院民商事案件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并对当事人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时应附的文件作了具体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8条规定:“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应附下列文件:(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的副本;(二)告知裁决的文书的正本;(三)证明法院裁决是终结的和可以执行的文件;(四)已向被缺席审判的当事人送达的经核实无误的传票的副本;(五)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明确说明;(六)上述法院裁决和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处理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应当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曾做法不一,有的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承认和执行申请,而有的法院则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裁决。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544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
离婚判决的除外。这主要是考虑,根据外国法院生效离婚判决,外国籍当事人已合法地解除婚姻关系,而中国籍当事人仍受原婚姻关系的约束,这不利于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人民法院受理一方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决后,另一方当事人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将造成平行程序问题,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4条第2款对当事人可以起诉的时间做了限定,确定为承认和执行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与此相反,若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承认和执行申请前,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适用
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需要请求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港澳台司法解释,详细介绍如下:
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三个司法协助安排,分别是2006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7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这三个安排在内地将要或已经转化为司法解释,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民商事案件,其中《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尚未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规定,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裁定的,应当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2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身份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执行地法院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须另行要求公证。其中,上述材料中,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该安排在内地已转化为司法解释(法释〔2006〕2号)。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况。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
当事人向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依据该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请求和理由;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