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裁判应否承认和执行的审查
国际上对外国法院的裁判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大概有以下几种:第一,依照被请求国的法律,该项裁判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第二,按照裁判作出国的法律,该项裁判尚未发生效力;第三,按照裁判作出国的法律,被执行人一方当事人未经法院合法传唤,或者被剥夺了适当代理的权利,或者虽经传唤但未能保证有足够时间准备答辩;第四,被请求国法院正在就相同当事人间的同一诉讼标的案件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律对该案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第五,该裁判的承认和执行有损于被请求国的主权、安全或者公共秩序。参照以上这些情形,本条对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的审查原则和处理程序作了规定。首先,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裁判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以裁定的方式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经审查认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将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裁判的审查,仅限于审查外国法院的裁判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条件,对其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不予以审查。
二、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程序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是一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承认是执行的前提,但是承认并不一定必然伴随执行,当事人可以仅申请承认而不申请执行,比如,外国法院判决
离婚的案件,仅涉及离婚关系解除的,而不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即没有执行内容,就没有申请执行的必要。再比如,外国法院裁判虽然有给付内容,但当事人仅选择申请承认,而不选择申请执行,其目的在于防止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内国的另行诉讼。因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外国法院裁判一旦获得人民法院承认,人民法院不得再受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的起诉。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即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由审判机构负责审查;依法裁定准予执行或者发出执行令的,移交执行局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应当在裁决项中同时写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
根据《民事诉讼法
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身份、婚姻等外国法院确权判决或者判项,不存在执行问题,当事人申请承认的,不应受上述执行期间的限制。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条文适用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详细情况如下。
一、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
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三个司法协助安排,分别是2006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7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这三个安排在内地已转化或将转化为司法解释,其中,《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尚未生效,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适用于金钱给付的民商事案件,且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内地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适用于在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均属于婚姻家事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适用于除以下案件之外的所有民商事案件,且不需要当事人之间书面约定唯一管辖权: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二、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
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该安排在内地已转化为司法解释。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各种类型的民商事案件均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实现了最大范围的相互协助。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内地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1)根据内地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内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在内地人民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内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3)内地人民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内地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4)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5)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6)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比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基于赌债而作出的民事判决,内地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三、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程序
申请认可和执行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以及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等。另外,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参照适用该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除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文书外,我国台湾地区至少还有四类调解文书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核定后也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这四类调解文书是:(1)依据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2条规定,由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就著作权中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著作标的报酬争议或著作权、制版权争议之调解;(2)依据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由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机构(为财团法人组织)所设之调处委员会,就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与发行人、证券商、交易所、柜台买卖中心、结算机构或其他关系人间,因有价证券之募集、发行、买卖或期货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所生民事争议进行之调处;(3)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害纠纷处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置之公害纠纷调处委员会所进行之公害纠纷调处;(4)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及“消费争议调解办法”,由“直辖市”或县(市)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就消费争议事件作出的调解。鉴于这四类调解文书均非台湾地区法院所作出,依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只有在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后方具有与台湾地区生效民事判决同一之效力,故大陆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必须审核此类调解文书是否已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实践中,此类调解文书最后一栏标注有“上调解书业经本院依法审核,准予核定”字样,其后为“某某年度核字第某某号”及核定法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法院印章)。为稳妥起见,如出现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以外其他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文书之情形,受案人民法院应及时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台湾司法事务办公室掌握情况,以便及时对各地人民法院作出审判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