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依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注意的是,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办理。此处所指的国际条约主要是指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该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作为专门业务庭办理,专门业务庭经审查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交由执行部门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对于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条文适用】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属于国际司法协助的范畴。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请求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并作出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的裁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需要说明的是,对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我国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依据该两项安排,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但不包括投资仲裁裁决。
依据该两项安排,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系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作出的裁决,既包括临时仲裁裁决,也包括机构仲裁裁决。而且,此处的“机构仲裁裁决”不限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还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内地仲裁机构或者内地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等作出的裁决。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内地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6)依内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
(7)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共政策的。
第二,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依据该安排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既包括临时仲裁裁决,也包括机构仲裁裁决。需要注意的是,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裁决系由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作出的;二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即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因此,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不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作出的行政仲裁裁决;二是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在澳门以外的地方作出的裁决;三是内地仲裁机构或者国外仲裁机构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提出以下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受理申请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
(1)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2)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6)依内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
(7)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认可和执行我国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依据该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并且由该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作为专门业务庭办理,专门业务庭经审查裁定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交由执行部门执行。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经审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
(1)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的除外。
(2)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台湾地区仲裁规定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
(6)依据国家法律,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