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法通则》首次规定了民法的调整范围,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2017年施行的原《民法总则》在原《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对民法调整范围进行了优化和完善,该法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可以看出,相对于原《民法通则》,原《民法总则》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民法调整的主体范围上,具体来说,一是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自然人就是通常生理意义上的人,原《民法总则》使用此概念主要是为了与法人相区别。此外,“公民”通常指我国公民,但民法也调整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之间或者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自然人”的表述可以包含前述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表述更加科学。二是将“非法人组织”作为民法调整的主体范围,回应了社会实践需求,丰富了民事主体的类型。此外,不同于原《民法通则》,原《民法总则》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体现了国家和法律对人身权益的重视,体现了原《民法总则》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民法典》延续了原《民法总则》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调整范围的规定。将本条规定在整部《民法典》第2条,足见其重要意义。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不同部门法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一)民法典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平等性
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民法上具有平等地位和身份,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在所有部门法中,唯有民法将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将平等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平等主体的平等性体现在:
(1)法律地位平等。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总是处于不同的社会关系中,有的是领导和服从的关系,但在民事关系中,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特殊地位,不承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享有特权。
(2)适用规则平等。任何个人,不论其在行政关系中是不是负责人,在民事关系中都是自然人;任何组织,不论其在行政关系中是不是权力机关,在民事关系中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律规则平等适用,普遍拘束,除法律规定外,不存在任何特殊规则,不允许法外特权。
(3)权利保护平等。民法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适用相同的保护规则。对在民事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一体适用,为权利人提供平等保护和救济。
2.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类型
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关于民事主体的类型,原《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民事主体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有的意见认为,民事主体还包括其他组织、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是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对此并无争议。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由法律赋予其单独的法律人格。法律基于社会现实的需要,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以法人资格,便于这些组织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归根结底是为了扩展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广度。原《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对于是否应当认可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立法过程中有不同的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应当认可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也有意见认为,民事主体就是自然的人和法律拟制的人即法人两类,不存在其他第三类主体。基于社会实践和多数意见,赋予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也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民法典》规定了第三类民事主体。
关于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名称,有的意见认为应称为非法人团体,有的意见认为应称为其他组织,有的意见认为应称为非法人组织。从立法情况来看,我国现行法律使用较多的表述是其他组织,如原《合同法》《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称为“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
司法解释亦称为“其他组织”。但不同法律关于其他组织规定的范围不尽一致,内涵和外延均有不同。在制定原《民法总则》时,立法机关对这些法律规定进行了全面研究,认为有关法律中使用的“其他组织”是适当的,但作为民事主体,统一使用“非法人组织”为宜,这与公司、基金会、协会等名称各不相同,但在民法上统一称为“法人”的道理相同。民事主体首先分为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组织),非自然人的组织体再进一步划分为法人和与法人相对应的非法人组织。
(二)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多种多样,并非所有社会关系都由民法调整。民法仅调整民事主体相互之间的民事关系,根据权利义务所涉及的内容不同,民事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人身关系
通说认为,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但关于人身关系的确切含义及具体类型,历来有一定争议。根据学者考证,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所谓“人身关系”经历了由单纯的“知识产权人的身份关系”到“知识产权人的身份关系与具体人格权”,最后到“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包括婚姻家庭与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三个发展阶段。
关于人格关系。人格在法律上是一个极为抽象的概念,不仅可以用来解释除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而且在法律上具有多重含义。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指一种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地位,它是权利取得的基本资格。黑格尔指出:“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成的法的概念。”而民事权利能力正是充当民事主体即作为民法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人格概念,表明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人格的第二种含义是从民事主体的角度来理解的,从民法的角度来看,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个人和组织,这种人格观念意味着,人格与人、主体的含义是等同的,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即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人格的第三种含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理解的,即人格是一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4]正是由于人格含义的复杂性,对民法调整的“人格关系”究竟是什么这一核心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认识,通说认为,该人格关系是基于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经民法规范后,即形成各种具体的人格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身关系”中的“人”,包括人格关系和人格权关系,前者是关于赋予主体法律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后者是关于与有权利能力之人不可分离的法益的规定。
即该观点将人格关系理解为既包括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义上的人格关系,还包括具体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权关系。还有观点认为,“人格”应当指人的法律地位,而生命、健康、名誉等,为人格内含的一些具体要素,并非人格本身,与此同时,权利能力的拥有也是人格的表现之一。因此,人格关系应当是指人基于其享有的基本法律地位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但在现代社会,人格关系绝非有待民法去调整,自然人的人格由基本法赋予,民法没有资格和必要去调整或者确认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因此,人格关系的性质为一种法律关系,不可能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7]可见,根据该观点,虽然人格关系是基于人享有的基本法律地位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但人格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关于身份关系,据考证,“身份”在罗马法和近现代民法中的含义具有根本区别。罗马法上的身份是组织社会的工具,凡同时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与家父三种身份的人,方可具备人格,故此种“身份”表现和决定人的基本法律地位,是人格的构成要素,具有公法性质。而近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身份,主要指家庭亲属关系中的身份,具有私法性质,其决定的是家庭亲属关系中人与人的相互地位,但并不决定自然人的基本法律地位,故其非为人格的构成要素。
关于身份关系包含的范围,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身份是一个人或团体被置放的相较于其他人或团体的有利的或不利的地位,有亲属法上的身份和亲属法外的身份两种。但原《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民法学界开启了把人身关系分解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趋向。身份关系被一分为二,首先是亲属法中的身份关系;其次是知识产权法中的身份关系,但我国学者尽管在研究民法的近代变迁的过程中对亲属法外的身份关系作了有意义的研究,但缺乏把这种身份整合进民法调整的身份关系中的尝试。并且在接受西方式的身份关系理论的同时,我国学者有放弃苏联模式下的知识产权意义上的身份关系,把这种关系解释成单纯的亲属关系的倾向。
有观点认为,身份关系仅指基于亲属、家庭而产生的身份关系,主要理由是,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所谓“身份关系”,并不在于表达人与人之间的某种身份区别,而在于表达民事生活中特定的人与人之间基于特定的非财产原因所产生的相互利益关系,这种身份关系具有三个特点:一是非财产性质;二是存在于特定人之间;三是具有相互性,即此身份与彼身份相互联结、互为条件,无丈夫即无妻子,无父母即无子女。根据前述特性,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对象意义上的身份关系。也有学者从分析民法体系构成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表达了类似观点,其认为债权法和物权法,合称财产法。民法除规范财产关系外,还规范身份关系。设想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由于相互爱慕而恋爱,由恋爱而结婚;一经结婚组成家庭,即发生夫妻关系;进而生育子女,即发生父母子女关系;子女再结婚、再生育子女,即发生各种亲属关系。关于因家庭而发生的各种身份关系及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则,构成亲属法。此外,因某个家庭成员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移转的法律规则,构成继承法。继承法属于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法。债权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构成整个民法的体系。[10]可见,该观点也将身份关系理解为基于家庭和亲属关系产生的身份关系。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受《民法典》调整的身份关系主要是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知识产权法中规定的知识产权人身权与普通的人身权有着较大区别。以著作权为例,大陆法系的著作权理论认为作品如同作者的儿子,作者如同作品的父亲,可这毕竟是一种比喻,与基于自然血缘产生的身份关系还是不同的。例如,“修改权”是无法用父子关系来作比喻的。因此,著作人身权只能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权。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民法关于一般人身权的原则可以适用于著作人身权,但在另一些情况下著作人身权的行使有自己特定的规则。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如下特点:
(1)主体地位平等。人身关系主体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命令或者强迫另一方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
(2)与人身不可分离。即具有专属性,人身关系基于人身利益而发生。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离开了人身关系,就不成其为民事主体,就会丧失主体资格。
(3)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人身关系中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人的义务,都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主要体现精神利益、道德利益。但人身关系与财产利益又有联系,有的人格利益可以转化为财产利益,例如,法人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法人名称权,获得财产利益;有些人格利益经过合理授权使用,也会产生财产利益,例如,个人肖像、个人信息。
2.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民事主体以财产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所谓财产,是指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作为财产必须具备如下要件:第一,须具有经济价值,即能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且能用金钱来衡量。第二,须不属于自然人的人格。第三,须人力能够支配。
按不同标准,财产关系可作不同的分类。按照财产的状态和运动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财产关系区分为财产支配关系(静态财产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动态财产关系)。财产支配关系指因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指因转移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财产支配关系是发生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条件和结果,财产流转关系是财产支配关系的表现形式,是取得和实现财产支配关系的重要方式。按照财产的性质不同,财产关系可以区分为有形财产关系和无形财产关系。有形财产关系是指以物或货币等实物形态存在着的物质财富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无形财产关系主要是指以著作、发明等智力成果形态存在着的精神财富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财产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无形财产关系也纳入了现代民法的调整范围。
适用指引
关于行政诉讼中的民法适用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根本区别在于,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
行政诉讼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行政争议,审查的根本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这就决定了:
(1)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在审理形式和裁判形式上不同。如行政诉讼案件除行政赔偿、补偿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外,一般不适用调解;证明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行政诉讼的裁判以撤销、确认违法、限期履责判决为主要形式,变更判决适用范围有限。
(2)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相对方,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方,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3)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恒定的,不允许行政主体作为原告起诉行政管理相对方。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原、被告不具有恒定性,允许被告反诉。
《行政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既然行政诉讼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也就意味着在不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情况下,当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时,也可以适用民事实体法的规范解决行政诉讼领域的某些权利义务争议。主要依据在于,对于作为私法的民法与作为公法的行政法,一些法律原则相同、对某些领域的规范相同;很多种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物权本质上是一致的;行政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往往也是民事主体;行政诉讼中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主要依靠民事法律判定;在某些领域,行政法律规范不完备而民法规定较为具体时,可以适用民法进行补充。
《民法典》总则编第117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内容,更体现了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在《民法典》中的合二为一,可以成为行政诉讼适用的直接法律依据。
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适用,另一种是类推适用。概括起来,行政诉讼中的民法适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法典》基本原则的适用。基本原则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评判准则。《民法典》规定的权利受保护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在行政诉讼中同样适用。
(2)《民法典》法律制度的适用。在行政诉讼中存在一些行政法处理不了的疑难复杂问题时,可直接参照民法的一般法律制度来处理。比如,民法中的合同成立及生效条件在行政法中原则适用,只不过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具有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内容的优先权。
(3)《民法典》技术性规范的适用。技术性规范主要包括法律生效时间、溯及力、法律解释权等。当行政诉讼涉及这些问题时,如果行政法律没有规定,可直接适用《民法典》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要始终把握民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在行政法中适用《民法典》规范只能限缩进行,不能随意扩张。如果行政法律对于某一领域的规定较为完备,就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不能利用《民法典》的规定逃避行政责任。